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51號原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聰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 律師被告 高德樹
陳玉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孟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德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德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高德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德樹如預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從事電信、消防、家庭照明控制系統等批發、零售。被告高德樹、陳玉釵原任職於 高氏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氏公司),高氏公司之產品性質與原告公司相同,嗣於民國96年11月23日高氏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解散,被告二人乃自97年1月份起分別受僱於原告公司,由被告高德樹擔任總經理乙職,負責管理原告公司事務;被告陳玉釵則擔任國貿經理乙職負責客戶接洽業務推廣事宜。被告任職期間往來之部份廠商原係其經營高氏公司之舊客戶,且當時被告於經營高氏公司期間與部份往來廠商有預收款之交易方式(即係由廠商先預付一定之金額由公司收取,嗣後再要求公司出貨,貨款金額則自預收款中抵銷)。詎料,被告未得原告公司同意分別於①97年2月12日向原告公司往來廠商健豐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預收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預收款並指定匯入高氏公司所有兆豐商銀00000000000帳號、②97年1月31日、97年2月29日向廠商光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源公司)收取面額均為23萬元之預收款支票二紙,金額計46萬,均並未繳回原告公司,並指示公司人員正常出貨,合計侵占原告公司貨款達6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光源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業提出「凱速光電進貨管制暨
預收貨款折抵明細」,已清楚載明被告高德樹於97年1年31月、2月29日分別預收23萬,且均折抵大鏡片感應器1000組,其中1月31日預收款之折扺貨品出貨期間為97年1月30日至97年2月29日;2月29日之預收款折扺貨品出貨期間為97年3月3日至97年4月29日。又健豐公司於97年2月12日交付之預收款23萬,依健豐公司提出之銷售明細表分別於97年2月12日至97年5月8日期間出貨,此有健豐公司制作之銷貨明細可稽,且該明細註記「以上23萬元所開立的發票皆為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的」可證該出貨均由原告公司為之,且高氏公司早於96年11月23日業經解散根本無任何營業行為,如何於97年間出貨?復經原告整理制作出貨單及發票比對,顯見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高氏公司之應收帳款,應非事實。至於,被告另稱其所交付之貨品係高氏公司之庫存品,然依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意向書」第1條約定,該意向書係將高氏公司之一切有形、無形資產作價為原告公司之股本,當然包含高氏公司之一切資產則高氏公司即已無任何設備資產又何來庫存品?是被告之陳述顯為不實。
㈡被告雖抗辯因高氏公司已解散進行清算程序,為出售庫存品
不得不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因應。惟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營業人解散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仍得向主管機關申領統一發票,並非無法請領發票,且實務上欲請領並無任何困難,故被告所言不實。
㈢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易聰於97年1月8日始登記為負責人,其原
係「偉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偉凡公司所營項目與上開感應照明亦無關。其於97年底即委由 陳穩 在前往 巴斯特 公司拜會 高義鈴 ,且當時被告二人亦陪同前往,於會中 陳穩在 即向高義鈴表明因凱速公司已改組將來後續營運購料付款均由陳易聰負責,於當日即先行購置501-PAC感溫照明之電路板2500組之電路板暨其他零組料,高義鈴則於現場計算相關金額,並於98年1月7日前來原告公司收取金額分別為25萬8600元、60萬5100元之支票2紙,而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10日、97年1月30日,即因當時陳易聰為即時投入生產製造,方開立短期支票支付貨款,若謂陳易聰於97年3月間始接手,而3月份前之貨款均屬被告所有,則陳易聰又何需於97年1月7日即開始支付貨款,又何需於97年1月份起聘用被告2人於原告公司任職。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所預收者,應係原告公司之貨款,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高氏公司係於82年11月26日設立登記,嗣於96年11月23日解
散登記,原告公司則於92年10月3日設立登記,原登記之代表人為被告高德樹,嗣於96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原登記之代表人高德樹,變更登記為 高立佩 (被告之女),同年12月27日,被告高德樹因積欠訴外人陳穩在鉅額之私人借貸債務本息,無力清償,乃應陳穩在以債入股之要求,經徵得原告公司代表人高立佩及董事 高立潔 等之首肯後,乃同意由陳穩在以股權轉讓抵償債務之方式,入股原告公司(由被告高德樹、陳玉釵以其女高立佩及高立潔所持有原告公司85%股權之半數,即以原告公司42.5%之股權,轉讓予陳穩在,由其持有入股原告公司,以資抵償被告高德樹、陳玉釵所積欠之借貸債務本金利息,以及訴外人陳穩在此前所為承諾應允負責承受代償高氏公司積欠訴外人擎力公司之債務),被告另以高氏公司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作價1000萬元,作為公司股本,對外募資,公司並提撥15%股權由二位技術工程師無償認股,被告高德樹負責原告公司之生產管理、人事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陳穩在則負責公司財務控管及資金調度,每月十日發薪,同時會帳。惟訴外人陳穩於受讓取得原告公司42.5%股權後,未以其名義登記為原告公司股東,而係以陳易聰及 賴莉榛 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是實質上兩者係屬於家族公司,且原告公司早於92年間即已奉准許可設立登記。再者,高氏公司前於96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迄至99年6月22日,尚未呈報完結清算,是則,被告於高氏公司清算期間內,將高氏公司所生產製造庫存之成品或半成品於加工後出售予訴外人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應屬於公司法第26條所定「了結現務」之事務範疇,為法所許。且自96年12月起,高氏公司因無法向國稅局臺中市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而為達成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被告不得不將97年1至3月間將高氏公司所生產製之庫存成品及半成品出售時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準此,訴外人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既係與高氏公司進行產品買賣交易行為,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將貨款匯入出賣人高氏公司之銀行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予高氏公司領取,原屬事理之當然,實為買賣交易之正當行徑,焉有侵權行為,此亦有證人健豐公司負責人 黃景富 、光源公司負責人 白坤堯 於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偵查程序中之證述可佐。原告所陳,顯不足採。
㈡再者,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易聰先後於97年1月7日及同年月30
日各開立其為負責人之偉凡實業有限公司之票號:①VQ0000000號、金額25萬8,600元及②VQ0000000號、金額65萬5,100元之合庫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2紙,交付材料商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然依證人高義鈴(即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於鈞院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知,系爭電子產品(即大鏡片光源感應器及大樓專用感應器照明系列產品),於購料及代工生產製成半成品(即購料及代工組裝電路板)之過程部分,最少即須費時五個星期(即35天)以上,若加計加裝特殊之電子晶體零組件、外殼組立及電子產品功能測試檢測、淘汰瑕疵品、裝箱託運出貨之後續流程部分,猶須費時20天以上。且支票應先兌現其才買料加工出貨。是前揭支票既先後於97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兌現,兌現後巴斯特股份公司方買料加工,加工製造及後續流程部分,至少需費時55天以上,並佐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承其係於97年3月間始行進駐改組後之原告公司,故前開支票應係交付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改組後之原告公司出產製造電子產品及代工之用,即97年3月份下旬方有產品交付原告公司。是以,被告於97年1月至3月間交付予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之產品應係高氏公司之庫存產品與改組後之原告公司無關。
㈢綜上所陳,被告既係交付高氏公司所有之庫存產品,且訴外
人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依其與高氏公司間之買賣關係交付貨款予高氏公司領取,應屬當然,故原告以出賣人自居,誣訴他人侵占犯罪,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高氏公司係於82年11月26日奉准許可設立,登記之代表人為
陳玉釵,嗣於96年11月23日高氏公司奉准解散登記。原告公司係於92年10月3日奉准許可設立,原始登記之代表人為高德樹,96年11月22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高立佩,嗣於97年1月8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變更登記為陳易聰。高氏公司之代表人陳玉釵與原告公司之代表人高德樹及高立佩屬夫妻及母女關係。高氏公司與原告公司之營業處所,均設在臺中市○○區○○區○○路○○○號3樓之1。
㈡被告高德樹、陳玉釵二人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於凱速光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國貿經理職務每人每月薪資均為5萬元。
㈢96年12月27日高德樹、陳玉釵因積欠訴外人陳穩在借貸債務
,無力清償,因應訴外人陳穩在之要求,高德樹與訴外人陳穩在簽立股權轉讓意向書,將凱速公司42.5%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陳穩在,以資抵充前揭借貸債務本息之清償,高德樹、陳玉釵夫妻提供高氏公司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等作價壹仟萬元正,作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之股本,對外募資,改組後之凱速公司公司並提撥15%股權由二位技術工程師無償認股,高德樹負責凱速公司之生產管理、人事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訴外人陳穩在則負責公司財務控管及資金調度,每月十日發薪,同時會帳。訴外人陳穩在受讓持有凱速公司42.5%之股權後,並未有以其本人之名義加入凱速公司為股東,而係以其胞弟陳易聰及其女友賴莉榛二人之名義,加入凱速公司,並登記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股東。陳易聰於97年1月8日登記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易聰並於97年3月下旬始行進駐改組後之凱速公司,接手處理公司業務。
㈣訴外人陳穩在(陳易聰之胞兄)於96年底由被告高德樹陪同
向巴斯特公司購買凱速公司所需電子零組件乙批(含501pac2500組),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鈴以手稿書寫證十九明細單乙紙,因應材料供應商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鈴之要求,訴外人陳穩在乃以其胞弟陳易聰所簽發開立之偉凡實業有限公司、到期日為97年1月7日票號VQ0000000號、金額25萬8,600元及VQ0000000號、金額65萬5,100元之合庫銀行五股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材料商巴斯特公司經理高義鈴具據收受,作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正式生產製造電子產品所需購料及代工費用之用。
㈤光源公司分別如證六所示日期收受如示數量光源感應照明,
金額合計46萬元,出貨單、發票如證七所示。前開貨品由中連貨運公司以原證十七所示託運日期、數量運送予光源公司。訴外人光源公司係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29日開立面額各為23萬元正之支票2紙,交付予高德樹受領收取,光源公司支票收訖簽回單內,復已載明:【收票人:高氏】之字樣。
㈥健豐公司分別於證七所示日期收受如示數量光源感應照明,
金額合計23萬元,前開貨品由由中連貨運公司以原證十八所示託運日期、數量運送予健豐公司。訴外人健豐公司係於97年2月22日將23萬元,經由臺北富邦銀行匯入高氏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內,業已載明:【匯款人:衛登丰實業有限公司,收款人:高氏興業有限公司】等字樣。
㈦原告公司此前所提刑事告訴被告高德樹等業務侵占罪嫌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處分不起訴後,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繼續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㈧被告高德樹、陳玉釵夫妻此前所提請求判令原告公司給付積
欠薪資及償還代墊墊付款等民事訴訟事件,經鈞院民事庭以97年度勞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先後審理查證後,雖均咸認原告公司確有積欠被告高德樹、陳玉釵夫妻之薪資及代墊墊付款之事實,惟原告公司得以雙方所負債務,互相抵銷,該民事訴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定讞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訴外人健豐公司、光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
款合計69萬元侵占入己,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健豐公司於97年2月12日匯入高氏公司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3萬元匯款,以及光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29日所開立交付予高德樹受領收取之面額各為23萬元正之支票2紙,究竟應係訴外人健豐公司及訴外人光源公司向高氏公司訂購買受系爭電子產品(即大鏡片光源感應器及大樓專用感應器照明系列產品)後之應付貨款?抑或,應係訴外人健豐公司及訴外人光源公司向原告公司訂購買受系爭電子產品後之應付貨款?亦即光源、健豐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屬高氏公司所有或原告公司所有?⑵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高德樹與陳玉釵共同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⑴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3月之前,並無購料之事實,且依證
人高義鈴之證述可知,系爭電子產品,於購料及代工生產製成半成品之過程部分,最少即須費時五個星期以上,若加計加裝特殊之電子晶體零組件、外殼組立及電子產品功能測試檢測、淘汰瑕疵品、裝箱託運出貨之後續流程部分,猶須費時20天以上。且支票應先兌現其才買料加工出貨。是前揭支票既先後於97年1月10日、同年月30日兌現,兌現後巴斯特股份公司方買料加工,加工製造及後續流程部分,至少需費時55天以上,並佐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自承其係於97年3月間始行進駐改組後之原告公司,故前開支票應係交付巴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改組後之原告公司出產製造電子產品及代工之用,即97年3月份下旬方有產品交付原告公司,被告於97年1月至3月間交付予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之產品應係高氏公司之庫存產品與改組後之原告公司無關云云。然查,依原告於100年1月24日民事準備書(六)狀中提出之證21號,巴斯特公司於97年1月30日已出貨給原告公司TX-501PAC1000組、TX-501POC94組;97年2月13日出貨TX-501PAC230組、TX-501POC16組;T97年2月15日出貨TX-501PAC900組、TX-501POC228組;97年2月18日出貨TX-501PAC369組。其中TX-501PAC合計出貨2499,而證人 高義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結證稱:
「(是否認識陳易聰或陳穩在?)認識,當初是被告高德樹經營發生困難,應該是96年11、12月的時候,被告高德樹帶陳穩在來拜訪我。因為當初發生經營困難,被告高德樹是否找陳易聰他們來接手或經營,我不清楚,就是來拜訪我。當時有開票,可能是要介入經營,要拿出一些購料金額出來,因為我告訴陳穩在要繼續生產,就要先拿出百分之60的購料金,因為之前被告高德樹給我的票,都沒有兌現,後來陳穩在有開兩張票給我,是偉凡公司開出的票,負責人是陳易聰,這二張票是開出來跟我買要做電源感光燈所需的電子零件,當初陳穩在開出來的貨單有十個機型」、「96年年底時,501PAC訂單十二月底就開立給我們公司,但因當初是以高氏公司開出,但因高氏公司財務出狀況,所以我們沒有購料,十二月底時陳穩在與被告高德樹及被告高德樹的太太到我們公司來,我當時就有要求要他們開立六成金額的購料金票給我們,後來一月八日陳穩在就有要我去原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拿兩張票,當時被告高德樹也在場,那兩張票壹張是1月10日兌現,是偉凡公司 陳亦聰 先生,另一張是1月30日兌現,也是陳亦聰先生;因為他們很急,所以我們一月八日收到這兩張票時,因為他們很急,我們就交代採購小姐展開購料,我們展開購料,如果是兩千五百臺,因為配合好幾年,也許有部分是庫存的料,有一些東西必須重新採購,有一些不需要,我們在一月三十日就出了第一批壹仟臺,然後陸續一直出,總共出2,499臺」、「(提示證二十一第一頁,其上記載銷貨數量96、14臺,你出貨會否這樣小量出貨?)我當時是這樣出沒有錯,不一定會湊到整數出貨」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巴斯特公司之銷貨單所在之內容相同。可見原告於97年3月前,確有採購原料之情形。
⑵惟依上所述,原告雖確有採購原告之事實,然被告另辯稱巴
斯特公司銷貨單上之型號僅有TX-501PAC及TX-501POC二種,與本件出貨予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之貨物品項並不符合云云。核之原告提出之原證7、8所示銷售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出貨單及發票所記載之貨品品項,原告向巴斯特公司採購之電路版,確實並未包含所有如原證7、8所示銷售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之貨品品項。且查,證人 何紋慧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原告凱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這類貨品從接單到生產製造的流程為何?)就該公司通案而言,很多東西在買因為都是單獨使用所以會比較長的時間,採購到備料比較久一點,如果不是很特別大約兩個禮拜可以備料完成,如果遇到特殊的約壹個月以上,這是生管到採購完成入倉庫後,會送外面去作業,因為公司沒有PC板的作業單位,公司很小,只有設計,送給外包,包裝成品然後出貨,公司內沒有射出或瑕疵拋光等工作,都是外包來就好的,公司也需要印刷,網板也是外包廠留,大約也需要一到兩個禮拜的程序,完成後送外包也是約壹個禮拜後陸續把PC板送回來組裝,等外殼好了一起組裝,公司作業員只有組裝測試的部分而已,公司的人很少,連同臨時工大約才十幾個人。因為公司小所以生管的工單有發工單、追料等,等於是倉管生管等全部一起作,有時連OP也一起作,壹個東西如果沒有料控情形時約需兩三個禮拜才可以」、「(這類型產品使用庫存料件的情形?)我初到公司以經沒什麼老員工,電子零件裡面複雜,剛到公司時無法用庫存品來使用,會先買回來再去慢慢認識,再去對造庫存品,後來熟了才會去用,庫存很多,但不太會去用」等語。依證人何紋慧之所證稱可知,原告公司向代工廠訂購電路版後,仍需回公司組裝及測試,公司亦有庫存料件,參酌證人高義鈴亦證稱巴斯特公司僅製作代工電路版部分,是外殼及組裝部分仍係需由原告或高氏公司組裝、測試,而原告提出之向巴斯特公司購料部分,僅為電路版部分,並未包含其餘料件及外殼,是以被告辯稱原告向巴斯特購買之物品,並不足生產供應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產品所需之料件,而有使用庫存料件之情形,固屬可採。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由被告提出之由被告高德樹與訴外人陳穩在簽訂之「股權轉讓意向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原來高氏興業有限公司的現有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作價新臺幣壹仟萬元正,作為新公司股本對外募資」、第
5條約定「甲方負責生產管理、人事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乙方負責財物控管及資金調度」等語,依該意向書之約定,被告已於簽約當時之96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陳穩在約定,將高氏公司之一切有形、無形資產作價為原告公司之股本,並由被告高德樹負責生產管理、人事安排、市場推廣及產品研發,訴外人陳穩在負責財物控管及資金調度。而訴外人陳穩在受讓持有凱速公司之股權後,係以其胞弟陳易聰及其女友賴莉榛二人之名義,加入凱速公司,並登記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股東。陳易聰於97年1月8日登記為改組後之凱速公司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高德樹於簽訂股權轉讓意向書後,亦履約由陳穩在指定之陳易聰接任原告之負責人,在履約之同時,應認為被告已將高氏公司之資產、設備、儀器、治具、安規、市場,作價轉為原告公司之股本,則在高氏公司之資產、設備,包括庫存均已轉為原告公司之股本後,高氏公司之庫存已轉為原告公司之庫存,原告自得使用。是原告向巴斯特所購買之原料雖不足以製造如原證7、8所示銷售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之貨品,而應有使用原高氏公司之庫存品之情形,亦屬正常之情形。況且,高氏公司解散後,高氏公司已將設備等作價為原告公司之股本,被告二人並於97年1月份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出貨與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之貨品,均係於97年1月30日至97年5月8日之間,可知期間高氏公司亦無人員、設備可供組裝、測試產品,顯然該產品亦係由原告公司之人員組裝、測試後,方以原告公司之名義出貨,實可認定。
⑶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7、8所示銷售光源公司及健豐公
司之銷貨單據及發票,均係以原告公司所開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又辯稱高氏公司前於96年11月2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迄至99年6月22日,尚未呈報完結清算,是則,被告於高氏公司清算期間內,將高氏公司所生產製造庫存之成品或半成品於加工後出售予訴外人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應屬於公司法第26條所定「了結現務」之事務範疇,為法所許。且自96年12月起,高氏公司因無法向國稅局臺中市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而為達成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被告不得不將97年1至3月間將高氏公司所生產製之庫存成品及半成品出售時使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云云。然查,依被告提出之本院97年1月8日民事庭函及97年度聲字第1162號准予展期清算之民事裁定可知,被告對於公司解散後之清算程序所應向法院呈報之內容,應為知悉。而高氏公司於清算期間內依公司法第26條進行了結現務之行為,而進行資產處分或產品銷售行為,固非法所不許,惟被告既稱高氏公司係於清算期間為進行了結現務之業務而將原高氏公司之庫存品出售予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則此交易亦應以高氏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銷貨憑證及發票方為適法之處理,否則被告一方面主張銷售產品已了結現務,另方面又以其他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則高氏公司如何向稅捐單位申報交易內容,以為核科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又將以何內容向法院申報高氏公司清算過程,使本院判斷是否適法。而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以原告公司之名義開立銷貨單及發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1月7日更易為陳易聰,已非被告陳玉釵,則如高氏公司於97年1月30日至97年5月8日與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交易時,又豈能不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及發票為交易之憑證。是以依卷附之銷貨單及發票,亦可認定與光源公司交易及健豐公司交易者應為原告,而非高氏公司。又被告雖於99年7月7日辯論意旨狀中另提出向訴外人嘉瑩鎖匙鍊有限公司、碩銘有限公司之採購單、該二公司開立之銷貨單及付款資料,欲證明係以高氏公司向該二公司購料等情,惟查,上述之採購單上雖有「原高氏」之記載,及付款單上原印有「高氏興業有限公司」後畫線塗銷在蓋用原告公司之名稱、付與碩銘公司之貨款係以被告陳玉釵名義匯款等情,固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佐。然上開單據及該二公司之出貨單據及發票,亦均記載買受人為原告公司,而被告主張以現金付款及以被告陳玉釵名義匯款部分,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此僅得證明付款方式係以現金及以被告陳玉釵名義付款,並無從因此證明係高氏公司與該二公司之交易。況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請求原告給付工資等案件中,主張該款項係代原告公司支付之代墊款,被告並於該案中請求原告返還,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議庭認定被告確為原告墊付該款項,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復辯稱係為高氏公司所支付之貨款,顯然與上開案件中所主張者不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本院中所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⑷再者,被告雖復辯稱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如非與高氏公司交
易,為何,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將貨款匯入出賣人高氏公司之銀行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予高氏公司領取云云。再查,證人即健豐公司負責人黃景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二十三萬支付時,是跟何人接洽?)我是跟被告高德樹接觸。那時候我還沒有見過原告公司的負責人陳易聰」、「(為何會把錢匯給高氏公司而不是原告公司?)被告高德樹叫我們匯款我們就匯款」、「(當時是否有跟原告公司交易?)我不清楚公司名字,我都是跟被告高德樹交易」、「(你跟被告高德樹交易,所謂的交易是接觸的意思嗎?)訂貨、匯款、洽談、交貨等,都是跟被告高德樹聯繫」、「(是否是預收款,之後再出貨?)有時候先交一點貨,大部分都是之後再出貨。大部分都是整批訂」等語;證人即光源公司負責人白坤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證稱:「(上面記載高氏公司是指名高氏公司嗎?)這是內部憑證記載而已,我們開票出去,被告高德樹有簽收」、「(除了這張票,是否有其他票?是否是簽立證十一之支票兩張?)有開兩張票,應該是跟被告高德樹訂貨,他到公司取款。我開票給他,他來領。我們十幾年來都是跟高氏公司交易,至於何時改名,我不清楚。高氏公司有改組,但我們不知道時間點」、「(四十六萬元是預付款?)我們都是先訂貨,訂貨後就付款,之後再慢慢交貨」、「(四十六萬元是跟高氏公司或原告公司交易?)以我們認定是同一家,我們都是跟被告高德樹洽談的,裡面怎麼改組、改名稱我們沒有辦法過問,對外他們沒有跟我們說解散,只有說換公司名稱而已」等語。依證人黃景富及白坤堯之證言可知,本件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付款予高氏公司,係因被告高德樹要求健豐公司匯款如高氏公司帳戶,及被告高德樹向光源公司收取如原告提出證11所示之二張支票,則證人黃景富及白坤堯既不知原告與高氏公司之間之法律關係,而係單以被告高德樹為交易之窗口,則證人黃景富與白坤堯實難知悉被告將高氏公司資產、設備等做價成為原告公司股本之情形,證人黃景富及白坤堯自有誤認交易對象為高氏公司之可能,其二人依被告高德樹之指示給付貨款,實難逕認與健豐公司及光源公司交易對象為高氏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⑸基上,本件光源公司與健豐公司之交易對像既應為原告,且
所訂購之貨品亦屬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光源、健豐公司所支付之貨款屬原告公司所有,即有所據。
㈡光源公司及健豐公司之合計69萬元之貨款屬原告所有,已論
述如上,則本院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高德樹與陳玉釵共同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玉釵應與被告高德樹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然依上所述,證人黃景富證稱係受被告高德樹指示將貨款匯入高氏公司之帳戶銀行,證人白坤堯亦係證稱支票係由被告高德樹領走等語,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1之支票影本,其背面亦僅有被告高德樹之委任取款背書,亦無高氏公司確實收受票款之證據,而被告陳玉釵雖為高氏公司之清算人,尚難因證人黃景富證人將23萬元之貨款匯入高氏公司之帳戶,及證人白坤堯證稱係支付高氏公司貨款,即認被告陳玉釵與被告高德樹合謀將款項侵占入己。而原告對於被告陳玉釵有何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德樹給付
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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