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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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選字第18號原告 洪金福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 廖奕婷 律師被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選臺中縣、市合併後之第一屆市議員選舉(第15選區),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投票、開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然而,被告於競選過程中有下列當選無效之事由,原告因而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㈠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事由:⒈被告於99年8月間欲向太平市 自強 新村集會所承租場地作為競選分部使用,自強新村之住戶雖均強力反對,但最後仍由自強新村主任委員私自同意承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但電費係由太平市公所支付。另自強新村之主任委員、頭目等幹部均成為被告競選分部之主要幹部,該等人員與被告在競選期間強勢地向住戶宣稱:如支持黃仁,自強新村重建就有希望;如不團結支持黃仁,自強新村就會被政府拆遷等語,致使多數住戶(即選民)因此受到脅迫等情。⒉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 陳光祥 於99年10月間,屢次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致電予案外人 謝金山 (即大肚鄉原住民教育協進會頭目)表示:「不要在大肚區域幫洪金福議員拉票」、「這個區域是我們的,不聽的話會帶很多人到你家作客」等語脅迫謝金山,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⒊被告黃仁為求順利當選而於99年11月6日在太平市新中港餐廳出席案外人 潘金妹 孫子 彌月 宴席時,利用敬酒之際,以「如果不支持我(黃仁)不能住在自強新村,到時候你的房子會被拆」等語,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㈡被告以傳達不實之事等非法方法競選,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事由:⒈被告黃仁雖曾向臺中市長 胡志強 建議爭取花東(霧峰)及太平(自強)新村之重建案,但臺中市政府僅係將其建議予已錄案,並未給予任何承諾,被告黃仁卻執臺中市政府之回函製作成文宣,向廣大選民謊稱其已獲得市政府之同意,被告以此詐騙之非法手段,妨害投票權人以自由意志行使投票權。⒉被告黃仁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光祥於99年11月24日至25日間向案外人 鄭春英 (即大肚鄉原住民教育協進會前理事長鄭春英)陳稱:「洪金福賄選買票」、「洪金福議員跟他太太已經被關了,選他沒有用,當選也無效,要改選年輕人黃仁」等語,以此方式向投票權人傳達不實之事。
⒊被告於99年11年26日(即投票日前一日)分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訴外人 高建成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 黃秀英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 張秋貴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 陳玉妹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訴外人 陳天斯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容載稱:「原住民族人平安~~驚爆號外99年11月26日星期五聯合報,以報導洪金福賄選事宜,B2版面~標題"涉賄選檢警傳訊近百人"內容請各位鄉親買報紙詳閱,"他已經當選無效了",請不要浪費您神聖的一票,請投給陽光的候選人"1號黃仁"候選人,集力搶救!!搶救!拜託」等語。⒋被告於其競選總部張貼不實文稿:「真相告白~我今天要把洪金福議員,在永福派出所用滾燙的茶水往我臉上潑灑的事件,讓原住民鄉親告白!!在99年8月31日下午3:10分,我與洪金福議員協調(他教唆漢人在我住處的騎樓下逮我,索討債務發生整個過程作比對)當時說明的地方是在所長室,在協調的當中一言不和,洪金福就氣憤的對我拍桌、咆嘯、公然侮辱、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瘋狂的拿起所長剛泡的熱水往我臉上潑灑傷害市民 小井 的我,當時我哀慟不已,即時前往榮總醫院就診,也取得驗傷診斷書。
整個事件發生到現在已經有一個多月了,洪金福議員連一個道歉的話都沒有,而且在原住民鄉親的面前,扭曲了事實的真相來欺騙鄉親,我非常的傷痛,憤概,他隱瞞了事實。鄉親們~請您們替我討回這公道,還我尊嚴,此時我們該睜亮眼睛看清楚的時候,目前這個案件的發生所有的筆錄,已送到地檢署進入司法程序中了!!!」等語。⒌被告散發文宣載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誹謗、傷害;99年10月14日出庭兩位黑道兄弟( 王道源 )( 張維倫 )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台中縣議員-洪金福教唆指使的」等語。⒍被告黃仁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斯表示「洪金福議員人糊塗不做事,兩屆已賺了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老邁,不中用無法替原住民爭取福利與權益。」、「洪金福議員派黑道討債、恐嚇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投他了,請你們不要浪費選票,支持我才是明智之舉。」、「洪金福議員侮辱他的結拜兄弟,欺騙利用他,連感恩酬謝都沒有,還用高溫熱水潑他,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也是無效的。你們要清醒不必在上當!」等語。⒎被告 黃仁之 特助 王春梅 亦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斯,通話內容略稱:「洪金福議員兩屆服務從不用助理,肥水自用獨享,已賺了一棟別墅,如此議員還要繼續糟蹋原住民的資金嗎?」、「洪金福議員侮辱他的結拜兄弟,欺騙利用他,連感恩酬謝都沒有,還用高溫熱水潑他,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也是無效的。你們要清醒不必再上當!」等語。⒏被告黃仁之助理 陳光祥業 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斯,通話內容略稱:「洪金福議員利用我兩屆,所有承諾均無兌現令人失望!」、「洪金福議員肥水自用獨享,兩屆已賺進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向來不服務,爭取福利權益,只是說說而已。」、「洪金福議員派黑道向我討債、恐嚇,他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選他了,請不要上當受騙,我是受害者我很清楚。」、「洪金福議員和我是結拜兄弟,上當受騙也認了,過去當選後付予我的酬金說是我借的,實在是無語問蒼天阿,大家公評其為人處事,他還用高溫熱水潑我,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了也是無效的。請大家要清醒不必再上當!選票投給1號黃仁,才是明智之舉。」等詞。⒐ 陽敏俊 (頭目)亦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斯,通話內容略稱:「洪金福議員人糊塗不做事,兩屆已賺了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老不中用,思維觀念與正常人不一樣,要替原住民爭取福利與權益那是謊言,千萬不要上當相信!」、「洪金福議員冷情寡義,派黑道討債、恐嚇自己的兄弟,他失信在前,他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投他了,請你們不要再浪費選票,支持1號 黃仁才 是原住民的福氣」等語。⒑被告黃仁之競選團隊以掃街方式逐戶拜票,並告知每一住戶,2號候選人洪金福已當選無效,不要把票投給他等語。競選團隊甚至穿有黑色背心,背心上印有「換人做做看」等字樣,並散發「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之文宣,令人乍看相當震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自由意志相當嚴重。⒒被告黃仁之大批競選團隊穿有印上「換人做做看」之黑色背心,以阿美族口音到處散布「敬告原住民鄉親,2號(即洪金福)已公訴罪起訴,目前已當選無效,選他等於是廢票,不會當選。請大家支持1號黃仁,原住民才有希望。」,同時亦散發不實文宣影響投票權人之自由意志。㈢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書狀,追加主張上述㈡之⒊、⒋、⒌等事實,係利用原住民缺乏相關法律知識之窘境,以詐術使選舉權人陷於錯誤,誤認為原告已經當選無效,而影響選舉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並聲明:被告於臺中市第一屆第15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辯稱伊於競選過程中並無當選無效事由。㈠有關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⒈被告於99年8月間向太平市自強新村集會所承租場地作為競選分部使用,被告為臺中市議員候選人,有關自強新村擬為拆除過程之辯述,係屬個人政見發表而已,並非以脅迫之方式妨害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⒉至於陳光祥致電謝金山之部分,依陳光祥於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問:這通電話是不是黃仁要你打的?)不是,是因為我與謝金山認識很久了,是為了要改變都會區未來的命運,所以在電話中跟謝金山這樣說」、「(問:你與謝金山說會帶黃仁議員候選人到謝金山家中作客還是說如果謝金山再幫原告拉票才會到謝金山家裡作客?)完全沒有。是講會帶黃仁議員候選人會到謝金山家中拜訪」、「(問:有沒有跟證人謝金山說要帶很多人到他家中作客?)沒有,我只是表達要親切拜訪的口氣而已」等語,足見,陳光祥係因自己關於選舉理念所為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且候選人為尋求支持而到選民家中拜訪,實為民主政治之常態,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謝金山行使投票權。⒊被告於潘金妹孫子彌月宴席發表言論,純屬個人之政見而已,亦非以強暴、脅迫妨害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㈡原告亦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⒈否認有強租場地情形;另有關爭取原住民社區重建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曾製作如原證5所示之文宣,將一併將臺中市政府之回函附上,已足供選民在自由意識下判斷,絕非以類似於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⒉有關陳光祥與鄭春英談話內容,依陳光祥在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可知係陳光祥依報紙刊登之事實,基於個人立場而打電話予鄭春英,鄭春英仍可在其自由意識下自由判斷並行使投票權。⒊原告主張以手機傳送簡訊乙節,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法後,其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故原告所主張被告之競選行為「即便」屬實,亦與上述規定不符合。⒋至於原告所主張第4、5項事由,純屬陳光祥與原告間之糾紛,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又與被告無涉,更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不該當。⒌原告所主張之第6、7、8、9項事由,被告否認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陳天斯,且依證人王春梅於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主張之內容概與被告無涉,且與事實不符。⒍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第10、11項事由,基於上開說明,顯然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並不該當。㈢至於原告在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追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權基礎(認為原告競選行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罪責),被告不同意其追加。況且,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係關於故意犯罪之規定,須以⒈當選人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故意,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之,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104條之規定比對以觀,本件文宣、簡訊部分顯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規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00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均參選99年11月27日臺中縣市合併後之臺中市第一屆第15選區市議員選舉。
⒉嗣中央選舉委員會在99年11月27日開票後統計票數,並於99年12月3日公告選舉結果為被告黃仁當選。
⒊原告在9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而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事由,是否可採?⑴被告於99年8月間欲向太平市自強新村集會所承租場地
作為競選分部使用,自強新村之住戶雖均強力反對,但最後仍由自強新村主任委員私自同意承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但電費係由太平市公所支付。另自強新村之主任委員、頭目等幹部均成為被告競選分部之主要幹部,該等人員與被告在競選期間強勢地向住戶宣稱:
如支持黃仁,自強新村重建就有希望;如不團結支持黃仁,自強新村就會被政府拆遷等語,致使多數住戶(即選民)因此受到脅迫等情。
⑵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光祥於99年10月間,屢次以手機
門號0000-000000致電予案外人謝金山(即大肚鄉原住民教育協進會頭目)表示:「不要在大肚區域幫洪金福議員拉票」、「這個區域是我們的,不聽的話會帶很多人到你家作客」等語脅迫謝金山,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
⑶被告黃仁為求順利當選而於99年11月6日在太平市新中
港餐廳出席案外人潘金妹孫子彌月宴席時,利用敬酒之際,以「如果不支持我(黃仁)不能住在自強新村,到時候你的房子會被拆」等語,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以傳達不實之事等非法方法競選,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事由,是否可採?⑴被告黃仁雖曾向臺中市長胡志強建議爭取花東(霧峰)
及太平(自強)新村之重建案,但臺中市政府僅係將其建議予已錄案,並未給予任何承諾,被告黃仁卻執臺中市政府之回函製作成文宣,向廣大選民謊稱其已獲得市政府之同意,被告以此詐騙之非法手段,妨害投票權人以自由意志行使投票權。
⑵被告黃仁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光祥於99年11月24日至25日
間向案外人鄭春英(即大肚鄉原住民教育協進會前理事長鄭春英)陳稱:「洪金福賄選買票」、「洪金福議員跟他太太已經被關了,選他沒有用,當選也無效,要改選年輕人黃仁」等語,以此方式向投票權人傳達不實之事。
⑶被告於99年11年26日(即投票日前一日)分別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訴外人高建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黃秀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張秋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陳玉妹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訴外人陳天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容載稱:「原住民族人平安~~驚爆號外99年11月26日星期五聯合報,以報導洪金福賄選事宜,B2版面~標題"涉賄選檢警傳訊近百人"內容請各位鄉親買報紙詳閱,"他已經當選無效了",請不要浪費您神聖的一票,請投給陽光的候選人"1號黃仁"候選人,集力搶救!!搶救!拜託」等語。
⑷被告於其競選總部張貼不實文稿:「真相告白~我今天
要把洪金福議員,在永福派出所用滾燙的茶水往我臉上潑灑的事件,讓原住民鄉親告白!!在99年8月31日下午3:10分,我與洪金福議員協調(他教唆漢人在我住處的騎樓下逮我,索討債務發生整個過程作比對)當時說明的地方是在所長室,在協調的當中一言不和,洪金福就氣憤的對我拍桌、咆嘯、公然侮辱、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瘋狂的拿起所長剛泡的熱水往我臉上潑灑傷害市民小井的我,當時我哀慟不已,即時前往榮總醫院就診,也取得驗傷診斷書。整個事件發生到現在已經有一個多月了,洪金福議員連一個道歉的話都沒有,而且在原住民鄉親的面前,扭曲了事實的真相來欺騙鄉親,我非常的傷痛,憤概,他隱瞞了事實。鄉親們~請您們替我討回這公道,還我尊嚴,此時我們該睜亮眼睛看清楚的時候,目前這個案件的發生所有的筆錄,已送到地檢署進入司法程序中了!!!」等語。
⑸被告散發文宣載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
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誹謗、傷害;99年10月14日出庭兩位黑道兄弟(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台中縣議員-洪金福教唆指使的」等語。
⑹被告黃仁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
斯表示「洪金福議員人糊塗不做事,兩屆已賺了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老邁,不中用無法替原住民爭取福利與權益。」、「洪金福議員派黑道討債、恐嚇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投他了,請你們不要浪費選票,支持我才是明智之舉。」、「洪金福議員侮辱他的結拜兄弟,欺騙利用他,連感恩酬謝都沒有,還用高溫熱水潑他,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也是無效的。你們要清醒不必再上當!」等語。
⑺被告黃仁之特助王春梅亦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
致電予證人陳天斯,通話內容略稱:「洪金福議員兩屆服務從不用助理,肥水自用獨享,已賺了一棟別墅,如此議員還要繼續糟蹋原住民的資金嗎?」、「洪金福議員侮辱他的結拜兄弟,欺騙利用他,連感恩酬謝都沒有,還用高溫熱水潑他,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也是無效的。你們要清醒不必再上當!」等語。⑻被告黃仁之助理陳光祥業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
電予證人陳天斯,通話內容略稱:「洪金福議員利用我兩屆,所有承諾均無兌現令人失望!」、「洪金福議員肥水自用獨享,兩屆已賺進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向來不服務,爭取福利權益,只是說說而已。
」、「洪金福議員派黑道向我討債、恐嚇,他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選他了,請不要上當受騙,我是受害者我很清楚。」、「洪金福議員和我是結拜兄弟,上當受騙也認了,過去當選後付予我的酬金說是我借的,實在是無語問蒼天阿,大家公評其為人處事,他還用高溫熱水潑我,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了也是無效的。請大家要清醒不必再上當!選票投給1號黃仁,才是明智之舉。」等詞。
⑼陽敏俊(頭目)亦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
證人陳天斯,通話內容略稱:「洪金福議員人糊塗不做事,兩屆已賺了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老不中用,思維觀念與正常人不一樣,要替原住民爭取福利與權益那是謊言,千萬不要上當相信!」、「洪金福議員冷情寡義,派黑道討債、恐嚇自己的兄弟,他失信在前,他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投他了,請你們不要再浪費選票,支持1號黃仁才是原住民的福氣」等語。
⑽被告黃仁之競選團隊以掃街方式逐戶拜票,並告知每一
住戶,2號候選人洪金福已當選無效,不要把票投給他等語。競選團隊甚至穿有黑色背心,背心上印有「換人做做看」等字樣,並散發「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之文宣,令人乍看相當震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自由意志相當嚴重。
(⒒)被告黃仁之大批競選團隊穿有印上「換人做做看」之黑
色背心,以阿美族口音到處散布「敬告原住民鄉親,2號(即洪金福)已公訴罪起訴,目前已當選無效,選他等於是廢票,不會當選。請大家支持1號黃仁,原住民才有希望。」,同時亦散發不實文宣影響投票權人之自由意志。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要點,以及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書狀,追加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情形,並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間欲向太平市自強新村集會所承
租場地作為競選分部使用,自強新村之住戶雖強力反對,但最後仍由自強新村主任委員私自同意承租予被告,每月租金5,000元,但電費係由太平市公所支付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且如果為真,被告向太平市自強新村集會所承租場地作為競選分部使用乙節,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情形無涉,原告援引前揭事實遽而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自不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自強新村之主任委員、頭目等幹部均成為被告
競選分部之主要幹部,該等人員與被告在競選期間強勢地向住戶宣稱如支持黃仁,自強新村重建就有希望,如不團結支持黃仁,自強新村就會被政府拆遷等語;又於99年11月6日在太平市新中港餐廳出席案外人潘金妹孫子彌月宴席時,利用敬酒之際,以「如果不支持我(黃仁)不能住在自強新村,到時候你的房子會被拆」等語,致使多數住戶(即有投票權人)因此受到脅迫等情。被告則辯稱其有關自強新村原擬為拆除過程之辯述為其競選政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為臺中縣市合併後之臺中市第一屆第15選區市議員候選人,其縱有作上述陳述內容,以及散發與上述內容相類似之文宣(見原證5,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係其向有投票權人訴求當選後將致力於自強新村緩拆之選舉政見,如選民未投票予被告以致落選,被告將無法為居民向有關機關建言緩拆問題,恐將導致自強新村即被拆除,尚與一般民主國家競選活動之常情無違,而不致於有不法抑制投票權人自由判斷、選擇之決定空間,自難被評斷為係施強暴、脅迫方法以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形。⒊至於陳光祥於99年10月間致電謝金山乙節,訊諸證人陳光
祥於本院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問:這通電話是不是黃仁要你打得?)不是,是因為我與謝金山認識很久了,是為了要改變都會區未來的命運…」、「(問:是否為被告競選總部的總幹事?)我過去是原告兩屆的總幹事,因為兩屆九年時間,選民不斷打電話說過去的政見都跳票了,所以是不是要換人作看看。我是黃仁議員的志工,人家都叫我習慣了,大家都叫我總幹事,沒有工作編制。沒有總幹事這個職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筆錄),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曾事前共謀或指示陳光祥致電謝金山,故尚難將陳光祥致電謝金山之行為,歸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人(指被告自己而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於此指施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而言)」要件已經成就。況且,有關陳光祥致電謝金山之談話內容如何,謝金山於本院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固然證述:陳光祥曾致電予伊,要求不要再表示幫原告拉票,否則,陳光祥將到謝金山之府上作客,謝金山聽完後,心中覺得 毛毛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背面至158頁背面筆錄);惟陳光祥對於致電謝金山之談話內容則證述:伊係向謝金山表示原告過去已擔任過兩屆議員,對於都市區之原住民並無很大改變,故請謝金山給被告一個機會,換人做看看,並會陪同黃仁到謝金山家中做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筆錄)。是謝金山與陳光祥對致電內容之重點已有所不同,有關陳光祥表示將在何種情況下到謝金山家中作客?以及謝金山為何聽了覺得毛毛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謝金山證述:「(問:陳光祥說是什麼情況要到你家裡作客?)他在電話中這樣講,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情況。」、「(問:陳光祥只有說要到你家作客,但是沒有說什麼情況要到你家裡作客?)是的。」、「(問:為何剛剛說心理毛毛的?)因為一開始聽起來陳光祥要到我家裡作客,但是什麼時候要到我家裡作客不知道,所以我心理毛毛的。因為陳光祥說他要帶很多人去我家裡作客,也許是拉票的問題或是其他問題,他說要帶很多人到我家裡作客,他沒有說的很清楚,所以我心理毛毛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筆錄),再參酌謝金山表示陳光祥來電談話口氣均屬平常口氣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筆錄),則陳光祥致電謝金山之談話內容,或有與謝金山意見相左而令 謝金工 情緒不舒服情形,但應尚未到達干預或遏制謝金山自由意志之脅迫程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以傳達不實之事等非法方法競選,構成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對有投票權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當選無效事由,亦不可採: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條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參酌立法者將「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強暴、脅迫併列之脈絡解釋,顯然「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強暴、脅迫相當,客觀上足以干預、遏制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之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且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亦載明係「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由此益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仍須妨礙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之意思自主權,始為該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嗣歷經數次修正後,始於83年7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而該次修正時,針對該法及刑法所規定之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業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 蘇貞昌 等23人雖曾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其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益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不包括現行法第104條亦即修正前之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嗣後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在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仍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認為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即為已足,而將其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認為如此解釋之結果,尚與相關規定在今日法秩序之標準意義無違。
⒉觀原告所主張本項爭點之當選無效事由,包括:⑴被告雖
曾向臺中市長胡志強建議爭取自強新村重建案,然臺中市政府僅係將其建議予已錄案,而未給予任何承諾,被告黃仁卻執臺中市政府之回函製作成文宣,向廣大選民稱其已獲得市政府之同意。⑵被告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光祥於99年11月24日至25日間向案外人鄭春英(即大肚鄉原住民教育協進會前理事長鄭春英)陳稱:「洪金福賄選買票」、「洪金福議員跟他太太已經被關了,選他沒有用,當選也無效,要改選年輕人黃仁」等語,⑶被告於99年11年26日(即投票日前一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傳送簡訊至訴外人高建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黃秀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張秋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訴外人陳玉妹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訴外人陳天斯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其內容:「原住民族人平安~~驚爆號外99年11月26日星期五聯合報,以報導洪金福賄選事宜,B2版面~標題"涉賄選檢警傳訊近百人"內容請各位鄉親買報紙詳閱,"他已經當選無效了",請不要浪費您神聖的一票,請投給陽光的候選人"1號黃仁"候選人,集力搶救!!搶救!拜託」等語。⑷被告於其競選總部張貼不實文稿:「真相告白~我今天要把洪金福議員,在永福派出所用滾燙的茶水往我臉上潑灑的事件,讓原住民鄉親告白!!在99年8月31日下午3:10分,我與洪金福議員協調(他教唆漢人在我住處的騎樓下逮我,索討債務發生整個過程作比對)當時說明的地方是在所長室,在協調的當中一言不和,洪金福就氣憤的對我拍桌、咆嘯、公然侮辱、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瘋狂的拿起所長剛泡的熱水往我臉上潑灑傷害市民小井的我,當時我哀慟不已,即時前往榮總醫院就診,也取得驗傷診斷書。整個事件發生到現在已經有一個多月了,洪金福議員連一個道歉的話都沒有,而且在原住民鄉親的面前,扭曲了事實的真相來欺騙鄉親,我非常的傷痛,憤概,他隱瞞了事實。鄉親們~請您們替我討回這公道,還我尊嚴,此時我們該睜亮眼睛看清楚的時候,目前這個案件的發生所有的筆錄,已送到地檢署進入司法程序中了!!!」等語。⑸被告散發文宣載稱「"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誹謗、傷害;99年10月14日出庭兩位黑道兄弟(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台中縣議員-洪金福教唆指使的」等語。⑹被告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斯表示「洪金福議員人糊塗不做事,兩屆已賺了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老邁,不中用無法替原住民爭取福利與權益。」、「洪金福議員派黑道討債、恐嚇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投他了,請你們不要浪費選票,支持我才是明智之舉。」、「洪金福議員侮辱他的結拜兄弟,欺騙利用他,連感恩酬謝都沒有,還用高溫熱水潑他,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也是無效的。你們要清醒不必在上當!」等語。⑺被告之特助王春梅亦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斯,通話內容略稱:「洪金福議員兩屆服務從不用助理,肥水自用獨享,已賺了一棟別墅,如此議員還要繼續糟蹋原住民的資金嗎?」、「洪金福議員侮辱他的結拜兄弟,欺騙利用他,連感恩酬謝都沒有,還用高溫熱水潑他,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也是無效的。你們要清醒不必再上當!」等語。⑻被告之助理陳光祥業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斯,通話內容略稱:「洪金福議員利用我兩屆,所有承諾均無兌現令人失望!」、「洪金福議員肥水自用獨享,兩屆已賺進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向來不服務,爭取福利權益,只是說說而已。」、「洪金福議員派黑道向我討債、恐嚇,他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選他了,請不要上當受騙,我是受害者我很清楚。」、「洪金福議員和我是結拜兄弟,上當受騙也認了,過去當選後付予我的酬金說是我借的,實在是無語問蒼天阿,大家公評其為人處事,他還用高溫熱水潑我,已嚴重構成傷害刑事罪,就算他當選了也是無效的。請大家要清醒不必再上當!選票投給1號黃仁,才是明智之舉。」等語。⑼陽敏俊(頭目)亦曾以「0000000000」之門號致電予證人陳天斯略稱:「洪金福議員人糊塗不做事,兩屆已賺了一棟別墅,夠了!」、「洪金福議員老不中用,思維觀念與正常人不一樣,要替原住民爭取福利與權益那是謊言,千萬不要上當相信!」、「洪金福議員冷情寡義,派黑道討債、恐嚇自己的兄弟,他失信在前,他已宣告當選無效!不用再投他了,請你們不要再浪費選票,支持1號黃仁才是原住民的福氣」等語。⑽被告之競選團隊以掃街方式逐戶拜票,並告知每一住戶,2號候選人洪金福已當選無效,不要把票投給他等語。競選團隊甚至穿有黑色背心,背心上印有「換人做做看」等字樣,並散發「緊急~快報!他~當選無效」之文宣,令人乍看相當震撼,影響有投票權人之自由意志相當嚴重。(⒒)被告之大批競選團隊穿有印上「換人做做看」之黑色背心,以阿美族口音到處散布「敬告原住民鄉親,2號(即洪金福)已公訴罪起訴,目前已當選無效,選他等於是廢票,不會當選。請大家支持1號黃仁,原住民才有希望。」等語。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競選活動是否屬實?且縱使為真,其客觀上均不致於有類似於強暴、脅迫等行為而足以遏制、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故依本院上開說明,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情形有別。
㈢原告於本院100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書狀,追加主
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亦不可採:
⒈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
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於該次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逾30日後始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即不合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均得獨立提起一當選無效之訴訟,解釋上自均須受上開「30日」起訴期間之限制,否則,如允許當事人在起訴逾30日後又任意追加各種當選無效之事由,則上開「30日」起訴期間之合法要件將形同具文,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要求受理選舉訴訟之法院盡可能於六個月內審結相關訴訟,將更難以獲得實踐(訴訟實務對於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亦要求均應於再審期間30日內主張之,否則,即不合法,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81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及80年度台再字第121號判決意旨)。故原告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在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後,迄100年6月20日始追加此項事由,顯已逾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期間,要難合法。
⒉況且,從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項所規範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責,係以:⑴當選人須有故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⑵有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⑶並因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要件。據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第1項第3款所定關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之事由,亦須符合上述構成要件始為該當。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非法方法對於投票之真實結果加以掩飾或予以變更,而使投票權人行使投票權之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而言,例如冒名投票、隱匿票單、變造投票權人名冊或重複投票、計票等,或如虛報開票計出之票數而對投票之真實結果加以變更;至於發表不可能實現之政見或濫開選舉支票以爭取投票權人之認同,或惡意攻擊對手而干擾、降低對手可能支持者之投票意願,如此行徑,是否涉及其他民、刑事責任(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要屬另一事項,惟不論如何,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既完全合乎法定要求,且對於投票權人之領票、投票、票數統計等亦與投票正確結果相符,尚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
⒊原告以被告於99年11年26日(即投票日前一日)以手機傳
送不實之「原住民族人平安~~驚爆號外99年11月26日星期五聯合報,以報導洪金福賄選事宜,B2版面~標題"涉賄選檢警傳訊近百人"內容請各位鄉親買報紙詳閱,"他已經當選無效了",請不要浪費您神聖的一票,請投給陽光的候選人"1號黃仁"候選人,集力搶救!!搶救!拜託」簡訊內容予訴外人高建成、黃秀英、張秋貴、陳玉妹及陳天斯等人,並在競選總部張貼不實之「真相告白~我今天要把洪金福議員,在永福派出所用滾燙的茶水往我臉上潑灑的事件,讓原住民鄉親告白!!在99年8月31日下午3:10分,我與洪金福議員協調(他教唆漢人在我住處的騎樓下逮我,索討債務發生整個過程作比對)當時說明的地方是在所長室,在協調的當中一言不和,洪金福就氣憤的對我拍桌、咆嘯、公然侮辱、辱罵三字經(幹你娘!!瘋狂的拿起所長剛泡的熱水往我臉上潑灑傷害市民小井的我,當時我哀慟不已,即時前往榮總醫院就診,也取得驗傷診斷書。整個事件發生到現在已經有一個多月了,洪金福議員連一個道歉的話都沒有,而且在原住民鄉親的面前,扭曲了事實的真相來欺騙鄉親,我非常的傷痛,憤概,他隱瞞了事實。鄉親們~請您們替我討回這公道,還我尊嚴,此時我們該睜亮眼睛看清楚的時候,目前這個案件的發生所有的筆錄,已送到地檢署進入司法程序中了!!!」文宣內容,以及散發不實之「"他"~當選無效。為公訴罪已將起訴兩案件…一、恐嚇罪,二、公然侮辱、誹謗、傷害;
99年10月14日出庭兩位黑道兄弟(王道源)(張維倫)在庭上向檢察官當庭承認是台中縣議員-洪金福教唆指使的」文宣內容等,如果為真,依本院上開說明,亦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必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為要件,有所不符,故原告援引該等事實遽然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述被告當選無效事由,均不可採,從而,其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於臺中市第一屆第15選區市議員當選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捨棄、撤回對於:㈠「被告競選團隊於○○區○○路上,雅竹飲料店(KTV)飲酒歡唱,訴外人 高建岡 固係受邀赴會,但席間去化妝室時,卻被訴外人黃道源用腳踢,被告 黃仁本 亦欲向高建岡動手,是經旁人勸阻始未得逞。被告黃仁係不滿高建岡未支持伊,始為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情事。此外,被告尚在席間散發不實文宣,誆稱原告已當選無效云云,影響投票權人之自由意志」,㈡「被告透過陳光祥交付25,000元之現金予訴外人 葛煥 (即排灣族代表),並囑託葛煥好好團結排灣族人將選票投予被告,而構成賄選行為」等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07頁、第166頁筆錄),並為被告所同意,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選舉專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林慶郎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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