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甲○○前於8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7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1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2年9月26日撤銷保護管束,應執行殘刑2年8月又15日;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檢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2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後二罪,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在案,並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應執行刑,甫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之情況下,猶仍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