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事由均尚未消滅,自同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之證據,就人證部分,檢察官已減縮至僅有黃美珍及同案被告王明遠,惟此2人之證述並未經與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且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可判斷被告有無販賣毒品與黃美珍及王明遠,本案所謂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有疑問。又被告所涉嫌之犯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誠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羈押被告,除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要件外,尤須就目的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惟查本案並未有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於臺灣亦有固定之住居所,亦非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續行本案之審理或日後之程序等語。
三、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本件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監聽譯文附卷足參,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此款羈押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此外,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有必要性存在。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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