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耕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耕頡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騎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外側第一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之0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欲左轉駛入襄陽路,適有告訴人 劉美娥 騎承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南路1段第二車道同向行駛在後,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挫傷、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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