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3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係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於
102年2月21日1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區○○○道路北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偏離向左,適少年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國中制服騎乘腳踏車沿該產業道路南向北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人車倒地,受有右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詎甲○○肇事後明知已造成少年高○○受傷,仍未停車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輛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法定刑,係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查告訴人高○○(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此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又告訴人高○○於車禍發生時,身著制服,一望即知其為少年乙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當日有看到對方身穿制服好像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高○○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應有所認識,猶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雖漏未斟酌被告係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僅論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主觀態樣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在未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靠右行駛,輕率駕車,因而撞擊對向而來由告訴人高○○所騎乘之腳踏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又明知告訴人為學生,仍為少年心智未臻成熟,對事物處理能力尚未能完整,竟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藐視他人身體、生命安全,至為不該,且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非重,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天色甚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危害程度較低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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