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上訴人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 律師複代理人 蘇芳儀 律師被上訴人 劉鐵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池泰毅 律師被上訴人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Investiss
ementsS.A.R.L)法定代理人LaurentDassault被上訴人 萬蕙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 律師被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陳添枝 被上訴人 蕭智芬
李偉賢 鍾自強 楊錦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韓世祺 律師 文大中 律師被上訴人 陳德榮
李訓鈞 蘇名宇 洪文江 張壽彭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李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金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 林祖嘉 、陳添枝,茲由其等依序具狀聲明承受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名宇、劉鐵山依序為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豐達公司依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月一日、十一月三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公告之九十二年第一季至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務報告(下分稱各該年度各該季財報,合稱系爭財報),記載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GeneralElectricCompany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一百五十萬元,旋於重編之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報(下稱重編財報)揭露該保證金為辦理產品認證之權利金,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將尚未攤銷部分全數轉列其他損失;九十二年第二季至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第二季財報,並記載該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與訴外人Honeywell公司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一百萬元,再於重編財報揭露Honeywell公司未收到此筆款項,應轉列催收款項下並提列足額備抵呆帳;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報,復記載該公司無為他人背書保證,卻於重編財報揭露豐達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為NAFCOInvestmentCorporation背書保證借款債務,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竟遭前建華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扣除擔保金美金一百萬元;九十三年第二季財報,另載該公司於同年三月間將應收帳款美金九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三十五元售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經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豐達公司與新竹商銀實係以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依法應提列適足備抵呆帳,要求據實重編財報。嗣並陸續於財報記載: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投資美金二百萬元成立宏達開曼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投資新台幣(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元,設立真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正式營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五日對訴外人研品航太表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研品公司)投資一千二百四十四萬元、二百五十萬元,研品公司迄今未正式營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投資四千萬元設立訴外人緯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晟公司),迄今未營運;並認購緯晟公司增資六千萬元,迄未辦理該公司工廠登記及正式營業;自九十一年起匯出代墊款三億元至訴外人中國中達精密扣件有限公司,亦未收回。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在財訊快報及精業即時系統,發布將與美國鋁業(ALCOAAFS)旗下之扣件部門擴大合作,營收可望快速成長之錯誤訊息。嗣證交所發現豐達公司有財報未允當表達情事,乃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該公司發行之股票(下稱豐達股票)交易方式改為全額交割,豐達股票股價因此暴跌。被上訴人萬蕙茹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法商達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被上訴人李偉賢、楊錦洲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即國發基金會之代表人、被上訴人鍾自強為豐達公司法人股東即被上訴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被上訴人洪文江、陳德榮、李訓鈞為豐達公司董事;被上訴人蕭智芬、張壽彭代表國發基金會為豐達公司之監察人,對於系爭財報皆未提出異議。伊因信賴系爭財報記載,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陸續買進豐達股票,截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尚持有三百萬股,當日收盤價為每股一點九五元,以歷次買進金額,扣除歷次賣出金額及獲利金額,再扣除該日三百萬股收盤價值後,受損金額為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等情,爰依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六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確定部分外,求為命豐達公司、劉鐵山、蘇名宇(下稱蘇名宇等三人)再連帶給付二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九百零九元、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七百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第一審駁回後,僅就其中二千一百三十七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原審減縮利息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算,其於上訴本院時,擴張利息請求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而原法院前審判命蘇名宇等三人連帶給付其中三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因蘇名宇等三人依法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又第一審共同原告 許德發 受敗訴判決後,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蘇名宇除外)則以: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發行人,不包括董事、監察人;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他人,不含公司股東在內。豐達公司董事、監察人信賴會計師查核簽證結果,已善盡注意義務。況上訴人買入豐達股票,亦與公司財報真實與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財報所載內容與GeneralElectricCompany、Honeywell公司、NAFCOInvestmentCorporation及新竹商銀往來之內容,並經證交所函示豐達公司公告之九十二年第四季及九十三年第一季財報,未揭露有逾期應收帳款債權及應提列一千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二百六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備抵呆帳,豐達公司應證交所要求據實重編財報更正往來內容,該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告自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豐達股票交易方式列為全額交割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足見系爭財報確有虛偽、隱匿該公司與GeneralElectricCompany簽訂銷售備忘錄,支付銷售履約保證金美金一百五十萬元、為他人背書保證、該公司出售應收帳款債權予新竹商銀,契約註明無追索權,實係以應收帳款融資貸款等情事。按依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至三項規定,主張因財報虛偽、隱匿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需以財報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該買賣證券者因此等不實情事而受有損害,且受損害之人取得有價證券並應出於「善意」。查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豐達股票之帳戶,包括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士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證券帳戶)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士林分公司編號0000-0000000帳戶(與系爭中信證券帳戶合稱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實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 李宗道 於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期間,提供予訴外人 鄒興華 買賣股票之用,即系爭證券帳戶乃為鄒興華使用之人頭帳戶,鄒興華所以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係出於蘇名宇之授意,為影響、操縱豐達公司股價而買賣,由蘇名宇提供相關之內部訊息,鄒興華並利用股市名嘴即訴外人 郇金鏞 、 張滔 等人在電視上喊價炒作、哄抬豐達股票股價,鄒興華利用系爭證券帳戶及訴外人 公小穎 (鄒興華配偶)、 沈曼晴 、陳由哲、 陳蕭米容 、 李麗雪 等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豐達股票,連續以漲停價、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買進豐達股票,或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之拉尾盤方式,影響豐達股票當天之盤中成交價、收盤價及隔天開盤參考價,以此方式操作豐達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影響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犯行,已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鄒興華為企圖操控、影響市場之人,明知蘇名宇就系爭財報有操作空間,對系爭財報「簽不定」(指豐達公司原來會計師就系爭財報不願簽證)亦了然於胸,益徵其非修正前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善意取得人」。至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雖認定鄒興華係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間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惟依李宗道於系爭刑案偵、審中證詞,並對照集保公司與中信證券所提供之買賣交易資料,系爭中信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該證券帳戶既係提供鄒興華買賣豐達股票之用,顯然同年月以後系爭證券帳戶仍係供鄒興華使用,上訴人所稱同年四月二日即以自有資金購買豐達股票云云,尚非可採。且依系爭刑事案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鄒興華於同年月二日以後仍自蘇名宇處獲取操作股價之指示及豐達公司相關訊息,至遲於同年八月間已明知豐達公司財報「簽不過」更換會計師,仍陸續買賣豐達股票,參諸其先前操縱豐達股票價格之行為,顯見其利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與蘇名宇間另有所圖之意欲並未改變,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取得豐達股票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尚屬無從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蘇名宇等三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者除外)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實係鄒興華使用之人頭帳戶,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係以自有資金購買豐達股票,並不足採,而鄒興華使用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豐達股票,係出於蘇名宇之授意,為影響、操縱豐達公司股價而買賣,由蘇名宇提供相關之內部訊息,鄒興華並利用股市名嘴郇金鏞、張滔等人在電視上喊價炒作、哄抬豐達股票股價,鄒興華並非善意取得豐達股票,因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鄭純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