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原名 陳淑貞 )女48歲選任辯護人 丁士哲 律師
謝依良 律師上列被告甲○○因重利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