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