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被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被抗告人辦理汽車貸款時所簽發,但被抗告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2日將貸款車輛逕行拖吊,故原裁定仍認抗告人尚須償還新台幣400,000元與事實不符;另本件汽車貸款申請地為高雄市苓雅分行,系爭本票付款地亦在高雄地區,此亦與原裁定內容不符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就其簽發如原審卷所附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審卷附本票之付款地係記載「台南市○○路○段○○○號」,因此,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抗辯,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法院於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酌,抗告人如有所爭執,應依據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提起實體上訴訟以為解決,故抗告人以被抗告人已逕行將車輛取回,及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應在高雄地區,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家宜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