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記載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立殯儀館內,受綽號「培全」之不詳年籍男子之託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九○手槍一支、制式九MM子彈一○五發(經試射六發)、德制八MM半自動改造模型槍一支、八MM空包彈加裝直徑約五‧七MM土製金屬彈頭子彈七發(經試射七發)。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只皮包及上開槍、彈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受託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德制八MM半自動改造模型槍各一支,制式子彈一○五發、八MM空包彈加裝直徑約五‧七MM土製金屬彈頭子彈七發等情,而論處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並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節,說明是否符合前揭解釋意旨所示之比例原則,或與刑法第九十條規定之要件相符,即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