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3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62條亦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自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之,如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裁定係於96年11月27日送達抗告人社區警衛室由管理員簽收,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抗告人遲至96年12月10日始行本院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