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士交簡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0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5月14日20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環河北路與忠孝西路口時,因所行駛之車道右前方有一小狗跑出,乙○○見狀後,原應注意汽車行駛中,因遇前方特殊狀況需做閃避而偏駛時,應先注意同車道行駛中之其他車輛動態,以免發生碰撞,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逕自行駛在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之同一車道上,乙○○疏未注意之即貿然向左偏閃,導致其左側車身與甲○○所駕駛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相撞,造成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普通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 宋忠恕 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宋忠恕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在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為閃避前方道路上之小狗,在未注意到其左側同車道上尚有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情況下,即向左偏閃,致其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LKT-90
3號機車,造成甲○○受傷等情,固不否認,惟稱:伊於案發時雖有向左偏駛,然仍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上,係因告訴人行駛在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且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2車始發生相撞,告訴人之過失亦為肇事原因,至伊有無過失,請法院審酌,原判決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二、本院查: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為閃避前方道路上之小狗,在未注意到其左側同車道上尚有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情況下,即向左偏閃,致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LKT-903號機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見93年度偵字第17163號卷,第16頁、第28頁、本院94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9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9、10、17頁,此部份之審判外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同上偵卷第
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內凹左照後鏡向內彎,車牌號碼000-000重機車右側車身刮地痕等情)附卷可稽,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所稱之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應包括車輛行駛中,遇特殊狀況而需做偏閃時,應注意周遭之其他車輛動態在內。查被告於案發時因欲閃避前方小狗,在未注意其左側同一車道上尚有告訴人機車之情況下,即向左偏駛閃避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本件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並非禁行機車車道,被告原可預見在其車輛左側之同一車道上容有其他機車行駛其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相撞,被告確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失當之過失,應甚明確;又由告訴人自承於案發時,其所駕駛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併行,因被告車輛向左偏駛,致其機車車身右側自前輪擋泥板起,遭被告車輛之左後視鏡刮到等語,及上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載明案發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後視鏡內彎等情綜合觀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案發時因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過於貼近,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甚明確。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閃避疏忽與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3年7月30日北鑑審字第093302231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見同上偵卷第36至38頁),益徵明確。又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其過失犯行罪責,自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僅係量刑時得資為參酌之事由而已,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告訴人前揭過失,肇致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骨骨折之普通傷害,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詳見同上偵卷,第32頁)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宋忠恕接獲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宋忠恕陳述經過,承認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詳見同上偵卷第18頁),被告顯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被告係因閃避車前障礙物,始疏未注意告訴人之車輛而閃避失當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新台幣35萬元,此有本院士 林簡易庭 94年度士調字第4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均附於本院刑事卷),並據告訴人到院證實無訛(詳見本院9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2頁),原審未及審酌至此,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行致生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駕駛重機車亦併有前述過失,且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情節非重、尚有悔意,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35萬元,業據說明如前,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慮及其仍為在學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卷可憑),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許碧惠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