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4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緣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曾達欽 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3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8.49(即年息百分之12)計息,如被告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曾達欽自96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即應負償還之責,然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又債務人曾達欽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本院新院雲民慎字第1482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六)字第09500346220號函、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執照(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