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因認甲○○介入其與男友朱道揆間之感情,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凌晨2時10分許,無故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號8樓甲○○住處前之電梯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王女所有置於門前鞋櫃內之拖鞋3雙其中右腳部分各1隻以徒手取走後丟棄於不詳地點,致令該拖鞋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維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此指明),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按,依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昆霖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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