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23日晚間6時許起,在友人位於臺北縣○○鎮○○路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做工,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因酒醉注意力降低,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原德路口時,先擦撞 蔡侑忠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左轉中山路,再於11時6分許在中山路97號前自後方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綠燈、由 劉森培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甲○○於肇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甲○○,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侑忠、劉森培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紙、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結果,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一萬八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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