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6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1年11月18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詎被告自94年8月31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本金69,407元、上期未收利息169元、上開本金自94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041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核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簽立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