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 律師被告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功彰 訴訟代理人 慶啟群 律師
乙○○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日向被告投保康泰定期保險(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為主契約康泰定期保險20年期,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附加契約有高額住院醫療保險金額5單位,溫馨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單位,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0,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50,000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每單位100元保險金額10單位,並已完繳保險費。原告投保時對於被告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均已據實告知承辦業務員丙○○,原告係因80年間發現丈夫是同性戀,精神受創,父親亦因此刺激而住院,並自醫院出走而死亡,導致原告罹患中度憂鬱症,最近一次就診時間亦經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上面載有重新鑑定時間,但保險單第二頁(即告知事項欄)上之文字暨打勾部分,於原告簽名時係空白,嗣為丙○○依原告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內容所抄寫,竟未填載原告罹病之原因,治療時間亦誤載為88年,最近一次就診時間載為「無」,至保險單下來,原告才第一次看到這些文字,經向丙○○要求更正,其亦稱會給原告補告知。惟91年12月4日被告突然寄發存證信函指稱原告對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3.您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院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8.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其對於危險之估計,因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向被告交涉,主張被告解除契約違法,但被告仍不承認錯誤。查原告於91年12月8日因子宮腺肌症、子宮肌瘤而入慈濟綜合醫院,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項目之內容,理賠金約為70,000元,被告依契約約定應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原告罹患憂鬱症多年,曾於87年11月9日至11日、自89年6月27日至9月7日、自89年9月11日至90年5月16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前後324天),但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8.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住院治療七日以上?」卻未據實告知,而勾選「否」,於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告知事項「3.您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5.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院診療或用藥(2)精神病?」,原告僅告知「病名:中度憂鬱症;治療時間:88年;最近一次就診時間:無;治療方式:服藥一次,無復發或後遺症」,原告未據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危險之估計,業由被告於92年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該契約關係業已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間原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㈡被告曾因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事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已據實告知被告之業務員丙○○,但丙○○在要保書上亂寫,導致未呈現真實,並非其未據實告知,被告否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已據實告知被告之業務員丙○○,但丙○○在要保
書上亂寫,導致未呈現真實等語,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投保都是依照公司規定辦理,保單上面是由原告自行圈選,後段告知欄是由原告告訴伊代為填寫,原告並未說住院很多次,因憂鬱症住院很久,也沒有拿殘障手冊影印給伊,也沒有說日間住院,也沒說每天要吃憂鬱症的藥,國華人壽的保單是之後原告拿給伊看,不是簽約之時,伊沒說保單可以改等語,均否認原告有關已據實告知、丙○○抄國華人壽保單、原告曾質疑告知部分填載內容有問題及丙○○說保單日後可以改等主張,自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該要保書上業據原告於要保人簽名欄與被保險人簽名欄上簽名,縱使該要保書上有部分內容係由被告之業務員丙○○所填載,甚或如原告所主張連勾選部分亦由丙○○所為,應認原告業已認可要保書上所記載之內容。至於原告陳稱其簽名時要保書係空白等語,顯與其另稱要保書內容為丙○○抄國華人壽保單等情相互矛盾,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又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3年10
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89年9月11日至90年5月16日因憂鬱症在該院日間病房住院進行精神復健治療,雖非全日屬告知事項中「住院治療七日以上」之情形,惟原告於要保書中記載為「否」,並未據實告知,其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因而被告以兩造不爭執之存證信函依保險法第64條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7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應認屬合法,從而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業因解約而消滅,原告起訴確認其存在並據以請求保險給付7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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