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日,以93年士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6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前,因見 璩士登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乘無人之際,徒手以車上鑰匙發動機車後,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嗣為警 於同年6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機車(由璩士登委請其母 莊麗凰 領回)及機車鑰匙1支。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局初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所供承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地點,核與卷附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所載被害人璩士登前往警局報案機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等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委託其母莊麗凰領回遭竊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案之機車鑰匙
1把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但已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害人所有,並於被告從事本案機車竊盜犯行時,由被害人遺留在機車上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