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1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為本院87年易字第504號及87年宜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拘役15日確定,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假釋出獄;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1年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銀元10萬元,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所餘有期徒刑1年4月又20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住宅1樓右側,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窗,再自該處進入屋內行竊,竊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硬幣一袋,嗣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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