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55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即年息19.71%)暨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消費款及預借現金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838元、利息580元、違約金1,641元未清償(合計共32,059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繳清上開帳款,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9元,及其中29,838元部分,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18日起逾期一個月內加計150元之違約金,逾期二個月內加計300元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部分每月加收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59元,及其中29,838元部分,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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