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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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5年度票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對抗告人稱:抗告人於93年3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10萬元、票號663394號本票遺失,請求補開一張本票,抗告人乃依其所請另簽發同面額、票號263963號、清償日95年12月7日之本票一張,詎相對人持遺失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云云,並提出商用本票存根一份為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相對人是否應負清償票款責任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末查本院原第一審裁定所附附表將相對人所持本票票號663391號誤載為663394號,本院逕為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楊碧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本票附表:95年度抗字第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3年3月2日│100,000元│93年8月31日│663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