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2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臺北往宜蘭(起訴書誤載為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宜公路45.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為超越前行車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此時對向由宜蘭往臺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而至,其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乃與該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肩、腕、肘挫傷等傷害。詎甲○○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車禍現場等候處理,反逕行駕車離去,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14頁),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腕、肘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六福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為超越前車,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因此撞及對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本件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95年10月11日北縣鑑字第951383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超越前行車輛,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行駛,致肇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重大,復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逸,情節非輕,惟事後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3萬元,有和解書
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雖迄今僅給付告訴人5萬元,然業與其投保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理賠告訴人50萬元,並表示因其經濟困窘,要求告訴人允就餘款28萬元分期清償(見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因告訴人以被告數度毀約,顯無誠意,仍堅持一次給付而作罷之賠償協商過程,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