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公園路燈管理處停車場內,因故遭騷擾無法入睡,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以洩憤之單一犯意,隨即至該處一旁之「二二八公園福德宮廟(下稱福德宮廟)」,持其內放置之圓鍬砸毀該廟所有、而由總幹事丙○○管理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福德宮廟及丙○○,又接續持該圓鍬敲打被害人甲○○所使用而停放於該處9130-MZ自用小客車,致毀損該自小客車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損害於甲○○;適員警 黃騰毅 、 顏子益 在該處附近執行巡邏勤務,聽聞有砸毀物品之聲響,乃前來察看,當場發現乙○○上開毀損犯行並加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黃騰毅、顏子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遭毀損之現場照片、福德宮廟為此支出修繕宮燈及平安燈費用之統一發票、收據、被害人甲○○為此支出車輛修繕費用之維修明細表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在前揭密接時間內,並在同一地點為本件毀損行為,核屬單一之接續行為。被告以單一之毀損行為,損害如附表所示分屬二位被害人所有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情緒憤激,即任意損害他人財產之犯罪動機、所損害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以前揭圓鍬毀損被害人甲○○自小客車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置放於車內之喜餅3盒;而在員警黃騰毅、顏子益前往查緝,喝令被告停止並要以現行犯逮捕時,被告又以前開已毀損之汽車故障標誌對員警黃騰毅及顏子益揮舞而施以強暴,導致員警黃騰毅受有右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據起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甲○○提出之自小客車修繕單據、自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㈣上開圓鍬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據;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則係以:㈠證人黃騰毅、顏子益之證述;㈡員警當時執行勤務之勤務表;㈢黃騰毅受有傷害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就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
行(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者,細譯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否認有要竊取車內喜餅之意,並辯稱:當時是將喜餅丟置在一旁等語。則被告之自白前後未見一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⒉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甲
○○提出之自小客車修繕單據、自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上開圓鍬之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停放在該處之自小客車遭被告持圓鍬毀損後,被告有取出車內喜餅3盒之事,至於被告有無將該喜餅據為己有而有竊取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無法證明。
⒊而依卷附被害人自小客車遭毀損後之照片以觀,3盒喜餅
係散落在地上。又依證人顏子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照片是否你們在現場所看到拍攝的照片?)是,(當時喜餅是否已經散落在地上?)是,(被告手上有無拿喜餅?)沒有,他只有拿故障標誌等語。若被告果有竊取該喜餅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何以其自車內取出後,並未將之建立在自己持有、支配之狀態下,反而係任意棄置在一旁地上,直到員警前來查獲?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無竊取該3盒喜餅之犯意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㈡就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罪部分:
⒈本件員警黃騰毅、顏子益於上開時間,係著員警製服執行
巡邏勤務等情,固據證人黃騰毅、顏子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員警當時執行勤務之勤務表附卷可稽。而證人黃騰毅、顏子益在逮捕被告後,證人黃騰毅確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⒉然就員警制止並逮捕被告之過程,依證人顏子益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在發現被告敲車,有無上前表示身分阻止他?)有,當天伊等是穿著員警制服,有上前表示身分請被告住手,(被告看到你們上前,表示身分阻止他,有何反應?)他不太理伊等,說有種就開槍打他,(被告除了說話以外,有無其他肢體上動作?)就不理伊等,手拿著三角破裂的碎片要離開,伊等就阻止他,拉他的手,請他把破裂的碎片放下,他不願意聽,還繼續要往旁邊走,所以就現場壓制他,將他制伏在地上,(在制伏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有無拿故障標誌反抗,或向你們揮舞?)不是很明顯的反抗,就是問他在做什麼,他不理伊等,叫他把東西放下,也不理伊等,伊等請他放下、拉他的手,他一直在出力好像要掙脫,所以就當場壓制在地上,因為他不聽制止,(他究竟有無拿故障標誌向你們揮舞?)沒有…是伊等要制止他時,他的手有出力要舉起來,好像是要抗拒…(有無看到黃騰毅如何受傷?)沒有,只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起來看到黃騰毅的手有流血,(你們在逮捕被告的過程中,被告有無動手反抗?)伊等一子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過程當中他只是一直要起來,(所以被告並無動手反抗?)沒有等語。及證人黃騰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在偵查中有表示,被告拿已經毀損的汽車故障標誌向你們揮舞,這是在何時的事情?)這是在逮捕的過程中,事實上被告並不是拿著標誌做很誇張的攻擊動作,而是伊等要請他停止,他的手順勢過來說沒有你們的事,這時候伊等才上前制止,做壓制跟逮捕的動作,在這段過程中被告只有稍微反抗,(你所謂稍微反抗係何意?)他有用力撥開伊等的動作,伊等兩人才會用手肘將他壓制在地上,控制被告的雙手,順便做上銬的動作,(你右手手指是如何受傷?)是在逮捕的過程中,但如何受傷,伊不知道,是制伏被告後,起來才知道伊有受傷等語。
⒊是依證人顏子益、黃騰毅前揭證述阻止、逮捕被告之經過
,可知員警在前去制止被告時,被告手上雖有持該故障標誌,然僅係順勢比向員警,並無主動揮舞之攻擊行為,而員警在見被告不聽制止欲轉身離去時,才立即上前將被告壓制並取下其手上之故障標誌,在此逮捕過程中被告雖有動手掙扎,然亦無動手攻擊員警之行為。雖員警黃騰毅在此逮捕過程中受有傷害,然被告既無主動之攻擊行為,應可認此係在逮捕過程中,被告在掙扎、而員警為了動手壓制所導致,並非被告主動施強暴行為所致。是被告主觀上既無妨礙員警執行公務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竊取喜餅3盒犯行,被告有無竊
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既仍有可疑之處,而就公訴人所指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亦無公訴人所指「主動揮舞故障標誌攻擊員警、致員警成傷」之強暴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附表毀損福德宮廟內物品部分:
玻璃1片宮燈4個平安燈20個神像5尊毀損甲○○汽車物品部分:
駕駛座旁玻璃及車框後檔玻璃及車框汽車故障之三角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