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戴端娜 律師被上訴人四季芳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柏仁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法定代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6年1月12日府都建字第096620222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四季芳庭社區房屋,作為經商聯絡中心,租賃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承租期間均按月簽發支票繳納住戶管理費、房租,未有欠繳情形,嗣被上訴人不斷向臺北市政府舉發伊在公共走道堆放雜物,逼迫伊搬遷,兩造遂於94年8月15日達成和解,由伊一次交付30萬元租金,得續住至95年6月30日。詎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並無存在管理費、房租、水電費債權存在,竟向法院聲請核發94年度促字第33417號支付命令,因伊未收受該支付命令,以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被上訴人竟執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不動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8497號),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自94年3月起未繳交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截至94年8月底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萬3811元,嗣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納,未獲置理,遂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分別以寄存送達及交上訴人住所大樓管理員收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當然生送達效力。故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5年度執字第84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
至9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0元(不含水電、管理費),租期屆滿續約2次,迄95年6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行督促程序,
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促字第33417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38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㈢上開支付命令寄達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因未獲
會晤本人,於94年10月2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復於94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號2樓,由麗晶小雅管理委員會戊○○以受僱人身分收受。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㈡上訴人可否再爭執被上訴人債權不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丙○○○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行督促程序
,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促字第33417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381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支付命令寄達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因未獲會晤本人,於94年10月21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復於94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即臺北市○○○路○段○○號2樓,由麗晶小雅管理委員會戊○○以受僱人身分收受等情,亦經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併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前揭94年度促字第33417號卷可稽,上訴人既自承設定住所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7樓(見本院卷第12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無足可取。
㈡就爭點二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清償20萬3811元及法定利息,即生既判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在未依法除去該確定力前,本院殊無從另行認定該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微論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係於94年8月15日兩造達成和解,上訴人已預付被上訴人30萬元租金之事,乃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故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適法。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