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交通勤務或稽查人員查獲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取締程序,應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填掣舉發通知單,並以通知聯送達行為人收受而為合法之舉發,於行為人未依舉發通知單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亦即違規行為如未經合法之舉發,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得據為裁罰。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拍照逕行舉發案外人平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嗣案外人平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訴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停放在道路內側之車輛,並無併排停車之違規,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陳明駕駛人為本件受處分人甲○○等語,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舉發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覆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在劃設紅線之處停車,原舉發內容應更正為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據以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分,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聽候裁決或自動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之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O0000000號)、採證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九六三一二一七八○○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北市裁一字第○九六三五四三三九八七五○○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O0000000號)等件可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停車時並未畫紅線,因此不知違規,車內之擋風玻璃留有聯絡電話,也未接到告知等語。
四、查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舉發有在臺北市○○○路「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嗣因有申訴提出,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查證後發現上開車輛之違規事實應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而非「併排停車」,乃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更正舉發內容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嗣原處分機關即依該條款規定對受處分人為本件裁決處分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等件在卷可稽。按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範圍,應以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之內容為依據,又「併排停車」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乃兩種不同之違規類型,其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迥然相異,兩者間難認有何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行政機關於發現違規事實應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而非「併排停車」時,本應另行填掣舉發通知單後送達行為人收受而重為合法之舉發,不應逕自發函將原舉發之違規事實「更正」為另一迥然相異之違規事實,該違法之更正不生變更舉發內容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效力,本件尚難認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業經合法舉發,既未合法舉發,原處分機關即無從加以裁罰,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於法未合。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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