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3月29日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8L1017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以:異議人行經建國南路、仁愛路口時,燈號確為綠燈無誤,而異議人在綠燈後其所駕駛之車輛已駛出該路口之停止線,旋因前方車陣回堵,使異議人車輛被迫暫停於路口轉角斑馬線上(車頭越過斑馬線位在仁愛路上,車尾在斑馬線前)無法通過;待燈號轉為紅燈後,異議人始得繼續順著方向左轉行進。故異議人在綠燈通行時就越過停止線無法前進,並非紅燈亮起後仍繼續通過闖紅燈。此外,員警舉發之違規事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紀錄之違規事實為「紅燈左轉」,然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依當時情狀,若認異議人有違規,亦應以第58條第3款之「行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行駛入交叉路口內,至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處罰。又按同法第53條第2項處罰紅燈右轉之違規,係因紅燈右轉違規情節與紅燈左轉逆向行駛不同,而異議人行駛該仁愛路口為單行道,且左轉方向為車型順向方向,故本件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裁決,亦應論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而非拘泥法條論為紅燈左轉之違規。
二、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建國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與仁愛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而經警舉發一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二字第裁22-A8L101732號裁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6年3月1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630607400號書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6至第7頁、第9頁),而依當日舉發之警員即證人 劉善維 於本院證述:「(取締過程?)96年2月10日下午在仁愛路與建國南路路口值勤,受處分人甲○○從建國南路南往北左轉仁愛路,當時號誌已經是紅燈了,甲○○直接紅燈左轉,我就將甲○○攔停,舉發他紅燈左轉」、「當時已經是紅燈亮了,馬路中間已經沒有車子,受處分人甲○○還從建國南路轉過來」、「受處分人甲○○說的不對,他不是綠燈的時候停在斑馬線上面」、「(紅燈亮多久受處分人甲○○才轉過來?)當時仁愛路往西方向已經是綠燈,紅燈亮已經有好幾秒了」等語(見本院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調查筆錄)。顯見異議人辯稱其並未闖紅燈等情,非屬有據。雖異議人主張該路口行車狀況與交通流量設計不佳,有很多車輛都如同經取締時情況相同,車輛均已行駛至仁愛路,而車尾卡在斑馬線上,無法前進,並提出其自己於不同時間於該路口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18至20頁),然此等照片無法證明異議人前述時地確無闖紅燈左轉之事實。
㈡又異議人抗辯,本件仁愛路口為單行道,異議人左轉行使方
向與仁愛路車行方向相同,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立法理由為違規之處罰,而非拘泥於文字論以同法第53條第1項之處罰。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9日修正之條文增列紅燈右轉之處規定,依該項立法理由稱:「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顯見第5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已經區別紅燈右轉與紅燈左轉之處罰方式甚明,因此,異議人主張本件應依同法第53條第2項為紅燈右轉之較輕處罰,亦無理由。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行經上開路口違規闖紅燈左轉,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徒以其行車時燈號為綠燈而未闖紅燈,並認為其縱有闖紅燈也應以紅燈右轉規定處斷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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