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甲○○
丁○○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乙○○各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37公里900公尺交岔路口附近靠右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之父 余海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由右後方駛來,二車相撞肇事,致余海燕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過失致死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靠右路邊停車時,未注意右後方慢
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確有過失。應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細目如下:
⒈原告自幼與父余海燕感情甚篤,今驟失慈父,實如晴天霹靂
,心情至今未能平復,原告甲○○為高中畢業,業房屋仲介,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原告丁○○為高中畢業,業房屋仲介,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在旅行社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無業,請求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因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5,000元,故扣除該部分保險理賠金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1,625,000元。
⒉原告丙○○支出余海燕之殯葬費用727,60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甲○○、丁○○、乙○○各1,625,000元,給付原告丙○○2,35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200萬元尚嫌過高,我無力負擔,本件車禍事故並非全為被告過失,余海燕也有過失,我在賣青草藥,每月收入約2萬元,學歷為國小畢業,我的能力僅能賠償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10月1日10時58分許
,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37公里900公尺交岔路口附近(即被告住家前)靠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適余海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由右後方駛來,二車相撞肇事,致余海燕人車倒地,並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如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原告均為余海燕之繼承人。
㈢原告丙○○得請求殯葬費用727,600元。
㈣原告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37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⒈本件車禍事故余海燕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是否適當?茲審酌如下:
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靠右路邊
停車時,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則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右後方慢車道來車,致余海燕死亡,其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亦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有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足稽),而余海燕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難認其與有過失。(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辯稱余海燕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導致余海燕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為余海燕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就原告丙○○請求喪葬費用727,600元部分,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僅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審酌如下:原告為余海燕之子女,余海燕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驟失父親,無法承歡膝下使父親安養天年,其等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甲○○、丁○○均為高中畢業,業房屋仲介,原告甲○○自稱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原告丁○○自稱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各一筆,原告乙○○為大學畢業,在旅行社工作,自稱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六筆,原告丙○○為國中畢業,無業,被告為國小畢業,賣青草藥為業,自稱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兩造之財產狀況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95年9月20日函及所附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則扣除原告各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75,000元後,原告甲○○、丁○○、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25,000元(000000-000000=525000),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1,252,600元(000000+7276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丁○○、乙○○各525,000元,給付原告丙○○1,252,600元,及均自9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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