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4樓選任辯護人王昧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46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5年度易字第879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7年5月間,經甲○○(本件行為時原名 陳俊仲 )介紹與乙○○(本件行為時原名游婉婷)認識。被告竟夥同甲○○(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向乙○○表示從事印尼黃金買賣,邀乙○○投資,表示利潤豐厚,經乙○○向其母 呂姿嫺 (本件行為時原名 呂素香 )告知此事,呂姿嫺同意出資5萬元美金。同年7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某麥當勞店內,由被告與呂姿嫺簽訂協議書,約定「甲方(即呂姿嫺)陪同乙方(即被告)前往印尼雅加達後,即交付5萬元美金,並會同雙方到持有人(黃金)處提出貨品。丙○○同意在當地先行出售部分貨品,以退還甲方所投資之5萬美金,另給付報酬美金3萬元後,甲方先行回臺。乙方將持續處理黃金交易後之利潤,在75天內陸續以匯款方式,匯足美金200萬元予甲方」,致呂姿嫺因而陷於錯誤,於87年7月16日,由乙○○攜帶5萬元美金,與被告、甲○○、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JenYu等人一同前往印尼,抵達印尼後,乙○○將5萬元美金交予被告,而由被告簽立收據乙紙予乙○○。同年7月19日,被告再簽立承諾書1紙,承諾於交易階段性成功,陸續依交易額之比例,分批撥到游姿嫺花旗銀行戶頭,直到總金額美金200萬元整。再由甲○○、
JenYu帶同乙○○外出購買5塊黃金,表示將帶至澳州出售。惟事後則又表示黃金是假的,待乙○○簽證到期,先行返臺。然被告則拒不返還呂姿嫺出資之金額,呂姿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與甲○○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要至印尼購買黃金,欠缺資金,才透過甲○○介紹認識呂姿嫺,呂姿嫺同意投資5萬元美金,雙方才簽立協議書,之後伊與乙○○、甲○○、JenYu等人一同前往印尼,抵達印尼後,乙○○有交付該5萬元美金與伊,伊並有出立收據,到達印尼後,伊有攜帶該5萬元前去購買黃金未成,之後就是甲○○說他有路子可以買黃金,伊即將該5萬元美金交還給乙○○,由甲○○、JenYu等人,帶同乙○○去買,伊並未跟隨,甲○○、JenYu、乙○○等人買回之後,才說是買到5塊假的黃金,本件購買到假的黃金,均係甲○○一人所為,與伊無關,伊並未與甲○○共同參與詐騙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呂姿嫺之證述;㈢證人乙○○之證述;㈣被告邀呂姿嫺投資,其後收受投資款5萬元美金,並承諾給予之投資報酬,而在前揭時間所分別簽立之協議書、收據及承諾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欲從事黃金買賣欠缺資金為由,而透
過甲○○介紹認識乙○○,乙○○將此事告知呂姿嫺,呂姿嫺乃同意投資5萬元美金,雙方遂簽立協議書,其後由乙○○攜帶5萬元美金,與被告、甲○○、JenYu等人一同前往印尼,抵達印尼後,乙○○將5萬元美金交予被告,而由被告簽立收據乙紙予乙○○,其後被告再簽立承諾書1紙,承諾於交易階段性成功後,將陸續依交易額之比例,分批撥到游姿嫺花旗銀行戶頭,直到總金額美金2百萬元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且分經證人呂姿嫺、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4月12日、同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並有該協議書、收據及承諾書(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稽。
㈡到達印尼後購買之黃金,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固證稱有前揭購買到5塊假黃金之事。然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購買黃金之過程以觀:(你有無跟甲○○及JenYu去看黃金?)有去看,但沒有看到,是去了很久後,伊跟甲○○及JenYu一起去,他們去看黃金,伊在飯店等,等到他們買了黃金交了錢,伊才進去,一起跟他們將黃金帶回伊住的飯店,後來他們說黃金是假的,(後來買黃金的錢,是何人出的?)是JenYu及甲○○他們出的,因為錢不在伊身上,(去買黃金時,丙○○沒有一起去?)沒有,他在飯店等伊,(五塊黃金的錢何人出的?)總共就是五萬元美金,JenYu跟甲○○一起去看黃金,丙○○沒有去,就是那五萬元美金買的,(甲○○、Je
nYu有無告訴你,賣方係何人?)賣方伊不認識,但賣方好像是甲○○他們那邊牽到的線,說是印尼那邊下台蘇哈托總統那邊的線,說是從那邊拿到的黃金,(你說那假黃金的線,是何人的線?)是甲○○的線,他們協商後一起過去看等語。可見該購買黃金之管道,並非被告原先簽立前揭投資協議之管道,而係由甲○○另行居中引線,且在前去購買時,被告不僅未一同前去,反而是將原先收取之
5萬元美金交出,讓甲○○、JenYu及乙○○等人,可以一同前往交易。而甲○○之前原本在印尼即有買賣黃金之交易經驗,此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介紹是因為先認識甲○○,他說他在印尼做黃金很久了等語明確。是被告辯稱:該購買之黃金來源係甲○○,並非其原先欲購買之黃金來源等語,可堪信實。則本件證人乙○○前去購買之黃金,既非被告原先書立協議書所載之投資黃金標的,而係另行透過甲○○居中引界、從事黃金買賣,則縱令其後購買到假的黃金而未能達成投資目的,此究係甲○○居中引線所致,究與被告無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向證人呂姿嫺、乙○○所稱其可購買黃金轉售投資獲利一事,自始即屬虛構。
㈢雖證人呂姿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係透過
甲○○介紹才認識被告,且被告當時有告知投資黃金買賣獲利甚豐,才因此誤信投資等語。然就被告與甲○○間之關係為何,依證人呂姿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未能確知。則自難僅憑被告係透過甲○○之介紹,即據以臆測、推認被告與甲○○間必有共同詐騙之意。況且依證人乙○○前揭所述,被告雖有領取5萬元美金,然其後係由甲○○居中牽線,才前往購買黃金,被告不僅並未一同前往,而是由甲○○、JenYu及證人乙○○前去,且還是由甲○○及JenYu以該5萬元美金支付。則若被告真有與甲○○以投資黃金買賣為幌而共同參與詐騙,則本件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前揭協議書,何以之後前去購買之黃金,竟是另由甲○○居中引線,又何以被告未一同前往,還要再大費周章再另行交出已取得之5萬元美金?此外,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何丙○○沒有過去?)因為他們覺得丙○○去會壞事,因為JenYu覺得丙○○一起去都會壞他們的事情等語。更可見就甲○○居中引線之買賣黃金過程,被告並未共同參與。再者,若被告真有與甲○○共同設詞詐騙,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回台後,是否還找得到被告?)回來時,都還找得到等語;證人呂姿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乙○○回國後,你有無看過被告?)起先還有看到,在伊做火鍋店時,被告還有去,(你是89、90年開火鍋店時,當時還有看到被告?)伊是921之前就開始做火鍋店,後來開不到一年就關了,(被告為何知道你們火鍋店開在那邊?)可能是問伊女兒等語;何以被告在知悉證人乙○○前揭購買到假的黃金,並損失投資款5萬元美金,在與之一同返回臺灣地區之後,被告不僅未逃匿,反而仍有與證人呂姿嫺、乙○○繼續、主動保持聯繫,且期間長達2年之久?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證人
呂姿嫺簽立前揭黃金投資之協議書,被告有收受投資款5萬元美金,並書立收據、承諾書之事,然就被告邀證人呂姿嫺為本件黃金買賣投資是否虛構一事,依證人呂姿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無法證明,反而依證人乙○○所述,到達印尼後所實際從事之黃金買賣,均係由甲○○居中引線,而與被告無涉,是故因此購買到假的黃金而遭受到之投資款損失,應均係甲○○所致,而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又未能證明被告就甲○○之黃金買賣間,有何共同參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吳冠霆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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