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建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章公司,負責人為丙○○之夫 薛文夫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84年月間,以其所有座落花蓮市○○○街○○號、63之1號、63之2號之房屋,分別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嗣因欠債未還,彰化銀行乃向本院聲請執行建章公司前揭財產。於92年
1月16日下午,彰化銀行法務人員偕同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查封建章公司之前揭財產。丙○○明知建章公司於89年10月25日與房客 莊清富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只有花蓮市○○○街○○號之房屋,租賃期間只訂1年,於90年10月25日租期屆滿後,房客僅續住2個月,並未另簽租約。
且承租人莊清富、保證人丁○○或第三人戊○○,並無一人向丙○○說要續租5年,又建章公司就國興5街63之1號房屋僅將廁所及浴室借給房客莊清富使用,並未出租給莊清富,詎丙○○為使房屋不能順利拍賣,及使其他債權人不能獲得分配,乃在92年1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某日,在花蓮縣轄區內某不詳處所,利用不知情之建章公司會計甲○○,在丙○○所持有、莊清富與建章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條,擅自填上「63之1號」字樣,而將建章公司與莊清富租賃契約之標的擴張至國興5街63之1號之房屋、且將第二條原來之租期1年改為5年,將原來之租賃期間自89年10月25日至90年10月25日,變造為「89年10月25日至94年10月25日」。並在原來之契約上補填訂約日期為「89年10月25日」字樣(原來之二份契約正本均未填訂約日期)。租賃契約變造完畢後,丙○○乃將變造之契約透過彰化銀行轉交給執行法院,使不知情之執行書記官,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執行案卷上,足生損害於莊清富及建章公司之債權人之權益。上開59號、63之1號之房屋,因有租賃關係,拍賣後不點交,以致經4次拍賣無人應買,乃由法院撤銷查封而將房屋返還建章公司。嗣經建章公司之債權人乙○○、己○○夫婦查訪房客丁○○後,始知前揭丙○○偽造文書之情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洪美雪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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