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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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被 告 徐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4樓之1,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復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
於新北市○○區○○街○○○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