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林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未清償之帳款則應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於10
4年9月1日後,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
告自發卡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尚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48,043元、利息31
9,796元,合計467,839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7,839元,及其中148,043元,自106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
、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資料、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
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
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35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
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