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古元順
代 理 人  許宏迪 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林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0六
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0六年度羅簡字第二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114號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聲請人則以上開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由,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羅簡字第
213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8,000元,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上開裁
定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
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
為271,717元(計算式:1,918,000元×5%×〈2+10/12〉=
271,7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該金額為適當。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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