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永雄
相 對 人  李榮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
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
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
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及18年
抗字第19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
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審理中),茲因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救字第3號
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5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
36,000元,且名下雖有房屋1筆及汽車2輛,惟上開房屋核
定現值為97,000元,2輛汽車分別為85年及81年出廠,可認
價值不高。衡以本件訴訟標的合計1,018,000元,第一審應
徵裁判費為11,098元,以聲請人目前資力及經濟信用狀況,
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再
依聲請人之書狀記載及所提證據,其主張是否有據,尚待法
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要難認為顯無勝訴之望
。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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