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范瀚升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毀損部分恢復原樣。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6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
○○路○○○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
車輛翻倒壓到旁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右兩側受有毀損,經送
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於國中路前往德周電玩行時,於騎樓
前停妥機車後,步行走向目的地時,忽聞聲響,回頭查看
時發現被告車有不明原因的傾倒並壓到原告所屬改裝之重
型機車的現象,被告當下走回原地將兩造之機車扶起擺正
原位後再行離去。
(二)原告經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找到被告後聯絡調停,被告基
於道義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原裝車輛外觀上的損傷費用(即
機車外觀上的傷痕),嗣後原告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
出示估價單,向被告索賠。被告認該估價單虛報不實認無
賠償之理,雙方協調破局。
(三)查原告所屬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行駛一年以上之舊品,此乃
原告親承,然據原告之報價單所示,MSP-MDF2前叉係屬機
車前輪煞車系統,而前叉內機械內容物乃為煞車消耗品,
事發當時從原告之機車前叉外觀上既無看到明顯傷痕,原
告亦無提供外表損傷或足認因被告機車壓到而造成煞車系
統功能受損之證據,且其在事後尚能騎駛機車馳騁,足認
原告之估價單係假此事件以行浮報之實。
(四)因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並無達成共識,原告與被告
同意於106年2月2日前往至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永利路
322巷29號)進行第二次調解,當天原告堅持提出必須按
照報價單上價格進行賠償,並拒絕把車送至雙方可共同信
任之機車維修行進行檢修,卻以自行找一家商號章的估價
單,並據此索賠,則其估價單之可信度實屬可議!
(五)再查:原告當日並未將機車停放在合法區域內,亦無遭到
被告以人力撞擊之實,且其自始自終均拒絕被告之要求尋
一公正之機車行進行檢修估價,據此種種,足認原告見被
告年少可欺,欲以改裝車之修繕趁機浮報高額,縱認被告
有賠償之道義責任,亦斷無全額理賠之理,懇請鈞院惠鑒
,賜准判決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告無法負擔這個價錢,被告有去問過,被告願意給付
8,000元。被告從事餐飲業,個人經濟能力不高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方處理相關資料查明
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8日新北
警永交字第106343491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
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43600元
,此有原告所提速振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4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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