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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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王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被   告  傅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傅錦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傅錦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錦山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
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傅錦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前為司馬國際 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
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 王麗期 於民國104年9
月間向司馬文創公司申請購買私立名家美語珠算文理短期補
習班(下稱名家補習班)之補教課程1套(下稱系爭課程)
,並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月付申請書及買賣分期
付款約定書各1份(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所載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3,200元,約定分24期攤還
,每月1期,期付款為6,800元。被告王麗期並於104年9
月22日配合司馬文創公司,向原告陳稱其有購買上開課程ㄧ
事,致原告誤信而撥放貸款予司馬文創公司,詎被告王麗期
自105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05,637元
未給付,致原告尚有上揭貸款款項無法回收所生之損失;又
被告傅錦山前為司馬文創公司負責人,並為承辦此契約之送
件,自應就上開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
款,被告傅錦山應履行買回本案應收帳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637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王麗期則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王麗期有何故意、過失
致其受有損害,更遑論被告2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原
告認被告王麗期亦為受害人,被告王麗期怎麼還會有侵權行
為?又原告雖主張其有電話照會被告王麗期,然原告除未確
切詢問被告王麗期之信用狀況與償債能力,更未詢問被告契
約標的究為何,顯與一般照會實務有違,原告自有重大過失
;另原告匯款給司馬文創公司係基於該二者間之契約,即使
與被告王麗期無電話照會,原告亦會將該款項匯入司馬國際
公司之帳戶,難認原告有損失;再者,原告就同一事件竟以
不同法條起訴,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傅錦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答辯狀則以:被
告傅錦山原先對於司馬文創公司業務運作、資金使用、內部
人員之分工及原告與名家補習班簽立之契約均不知悉,伊係
遭訴外人 陳立州李時欣 詐騙由伊出名擔任司馬文創公司之
負責人,並以名義負責人之身分於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
處署名,此案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詐欺罪名起訴在案,是被告傅錦山主觀上並無藉以侵
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且其出名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
於客上亦不具違法性,且縱被告王麗期未如數清償,亦僅為
原告與被告王麗期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對被告王麗期
之價款給付請求權仍存在,難認原告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前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名家補習
班為司馬文創公司旗下之補習班;被告王麗期向司馬文創公
司購買系爭課程,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署姓名,原告尚有10
5,637元貸款未回收乙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照會電話錄音檔
譯文、系爭契約書及損失金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麗期配合電話照會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王麗期於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250號事件審理中
自承其購買的是安親班及美語班之課程等語(見本院106年度
壢簡字第250號卷第47頁、第55頁),則被告王麗期對於系爭
契約所載之課程內容包含在補習費用內,應有所預見,是被告
王麗期既於系爭契約署名,應認被告王麗期確有與司馬文創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並向司馬文創公司購買安親、美語等課程之意
,其所為顯非以虛偽買賣或其他施以詐術之詐騙事件,實難認
其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再依李時欣於新北地檢署105年度99
1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 陳立洲 創造了全權委託經營之模式,透
過資融公司,可以直接取得資融公司先墊付之2年學費,對學
生家長而言,其並不用額外多繳學費,還可獲得平板電腦、線
上學習等贈品,但事實上公司取得之學費尚需給付資融公司利
息、保留款,還要支付平板電腦、線上學習系統之費用,所以
實際拿到只有7成左右,對公司來講是虧的,這樣對公司並非
好事,陳立洲會這樣做,只是為了讓他自己可以快速拿到錢;
後來陳立洲又要其另外成立司馬文創公司,並以點金公司做直
營,司馬文創公司做加盟,也就是全權委託經營,後來陳立洲
便成立司馬文創公司,並讓被告傅錦山擔任董事長,司馬文創
公司並另外找了亞太資融即原告公司做為配合之資融公司;司
馬文創公司之實際有權主導財務之人為陳立洲,向融資公司借
款部分亦由陳立洲主導等語,而陳立洲復以詐欺罪嫌遭新北地
檢署起訴在案,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77頁),是陳立洲利用與融資公司合作之方式,快速取得貸款
及學生家長繳交之學費,以達將資金挪用之目的,堪認本件持
系爭契約為貸款融資之行為均係由陳立洲所操控,而與被告王
麗期無涉,自無從以被告王麗期自司馬文創公司申辦分期付款
及其後接受電話照會之舉,逕認其斯時即已知悉或可預見陳立
州會以上揭行為為詐取貸款,更遑論被告王麗期有何參與陳立
州上揭不法詐貸行為之情形,是縱使被告王麗期曾向司馬文創
公司申辦分期付款及接受照會電話,亦無從遽認其有何不法之
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本件被告王麗期有何過失或其他不法
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麗期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㈡被告傅錦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
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
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
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
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
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傅錦山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系爭契約書
連帶保證人處署名,而被告傅錦山於答辯狀亦自承伊受李時欣
、陳立洲遊說而投資渠等設立之點金公司,嗣並出名擔任司馬
文創公司之負責人,並因公司經營須向銀行、金融機構借款為
由,而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伊
知悉司馬文創公司係以推出數位教學課程吸引補習班合作及家
長購買乙節(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被告傅錦山對於司馬
文創公司以家長簽署購買之分期月付申請書向資融公司申貸,
以此模式取得資金乙情應已有所知悉,而被告傅錦山於簽立本
件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分期月付申請書及買賣分期付款約定
書時,既為司馬文創公司之負責人,其對司馬文創公司持有或
讓售之應收債權等資金之運用,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
義務。再查,依據其與原告之合作契約書約款第6條、第7條
約定:「甲方(即司馬文創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承諾下列
事項:1.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
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
3.甲方保證其與客戶所簽署之契約、本票及甲方依約取得之一切
權利文件,均為真實,且為客戶所親自簽署無訛,如有虛偽而
有涉及民刑事責任,均由甲方自負與乙方無涉。」、「第7條
交易瑕疵特別約定條款: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
乙方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5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並
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
按年利率20%加計遲延利息。1.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
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
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有任何不實之陳述、聲
明或保證時。……5.交易行為、債權、契約有瑕疵;或確認為
詐騙案件」,有合作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
),益徵司馬文創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傅錦山必須確認
其所讓售之各筆交易債權之真正及合法有效性,並注意該等債
權是否具有瑕疵、詐騙等無法實現之情事,而採取擔保及買回
等策略。又被告傅錦山固辯稱其全權交由陳立洲等實質負責人
操作等語,惟被告傅錦山於答辯狀中自承:司馬文創公司之業
務運作、資金使用均由有實質決策權限之陳立洲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然查,被告傅錦山縱非親自進行借款
契約之簽訂及借貸,惟其對於陳立洲等人即其履行輔助人是否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進行借款契約真實之審核,本為司馬文創公
司基於契約之義務,被告傅錦山卻任由陳立洲等人恣意為之,
而對於上開事項如何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均付之闕如,此外,
被告傅錦山對於司馬文創公司提供資料未加求證,竟率於連帶
保證人欄署名,以不實內容交由原告,且於債權無法實現後,
又逕行卸除負責人之頭銜,被告傅錦山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及
忠實義務之責。況原告業於104年5月間以司馬文創公司持之
向原告辦理申請貸款契約涉有詐欺情事為由,請求司馬文創公
司依約買回具交易瑕疵之債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司馬文創公
司、被告傅錦山、司馬文創公司現任負責人 林佳樺 ,有存證信
函及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是被告
傅錦山於斯時對於陳立州等人以上開方式詐貸而為私人款項所
用乙情,顯已有預見,卻容 任渠 等以其名義負責之司馬文創公
司繼續向融資公司為借貸,並由其擔保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
任意令該融資款項陷於無法取回之風險狀態,實難認被告傅錦
山已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
傅錦山縱未實際參與司馬文創公司之經營,然其未盡對公司之
監控及應詢問以避免公司不侵害第三人權利之義務,乃屬具應
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上述行為亦屬違反公司法第
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堪認被告傅錦山之舉已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傅錦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應
收未收之貸款金額105,637元,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期限,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則被告傅錦山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約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然細鐸
該契約條款,係以司馬文創公司收受原告通知買回應收帳款
,而未於受通知後5日內買回之逾期遲延責任,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其未向任何人購買回本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186頁),則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自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而被告傅錦山迄未清償,是本件起訴狀於10
6年7月6日補充送達被告傅錦山,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傅錦山自106年7
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
雖約定遲延利息以年利率20%計之,惟此係買回該筆應收帳
款時遲延返還價金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既非請求返還應收
帳款,而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之。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錦山給付105,637元,
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傅錦山給
付原告105,637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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