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4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
       賀湘芸
被   告  范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
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後,即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
.88計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且其雖於民國
95年6月2日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被告未依協議內
容履行,至95年7月10日止,仍積欠本金99,258元未清償。
依分期還款協議第3條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回復原
信用卡使用契約辦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258元,及
自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無擔
保債務還款計劃、帳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
至第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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