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林宗昭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4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2月18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彰交流道匝道處,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欲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經員警多次勸導,其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4月24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漏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並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執勤員警要求異議人進行吹氣酒測,異議人因當日身體不適,且在臨檢地點已接受5、6次酒測,均未測出酒測值,承辦員警只因為異議人臉色為紅色就認定異議人有酒駕情事,並強行扣車並開單告發等語,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當日沒有喝酒,只有吃檳榔而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吊銷該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立有規定。經查:
㈠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羅佳佳 到庭證述舉發情形,
其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執行路檢酒駕勤務,每台經過的汽車我們都會攔下臨檢,當時攔到異議人的車子,一開始異議人的車沒有減速的跡象,後來我們所長一直向異議人閃警示燈,之後異議人才減速靠邊停下車,當他靠邊停車時,我們便請他引擎熄火,下車盤查,當時看到異議人的臉紅紅的,走路也不太穩,後來我們所長也跟異議人聊天,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之後我們就拿酒測器,告知異議人有關刑事權利,並問他要不要漱口,他沒有表示要漱口,當異議人吹第一次氣時,他就不配合,一直要用舌頭把酒測器往外推,我們就要求異議人要配合,之後異議人一直不配合,吹了五、六次,還是無法測出酒測值,我們便告訴異議人超過三次便可舉發他拒絕酒測,異議人還是不配合,我們還告訴他可到醫院進行血液測試,他還是不願意,而且他在當場也沒有表示身體不舒服的情形。」等語,核與證人即當日亦在舉發現場之員警 鍾健生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是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我們所長要攔下異議人的車,異議人沒有停,後來我是一直要異議人停車,異議人才慢慢停下車,我要異議人搖下車窗,當時我和證人羅警員都有靠過去,就聞到異議人濃濃的酒味,我們就請異議人下車,異議人有下車,我們便請異議人去巡邏車後面接受酒測,異議人走路不太穩定,但臉部沒有看出特別的紅潤,酒測時,我們第一次有告訴異議人他有酒駕的行為,我們要幫他酒測,他說好。之後第一次對他酒測時,氣從異議人嘴巴兩旁出來,並沒有直接對酒測器吹,所以無法測出,之後請異議人吹第二次,還是無法測出,因為異議人還是一樣的動作,這樣的情形大約四、五次,在第三次時我們還有告訴異議人,如果不配合的話,我們還可以開拒絕酒測的罰單,不過異議人還是不配合。當時沒有(跟異議人說要帶異議人去醫院測血液),異議人也沒有要求要到醫院去。」等語,就異議人確實不配合酒測,經4、5次後仍無法測出酒測值之情節所證均大致相符,足證異議人確有拒觥酒測之情無誤。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日身體不舒服等云云,惟查證人羅佳佳及
鍾健生均證稱:異議人當日並未表示身體不舒服等語,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又證人羅佳佳及鍾健生就本件攔查異議人時,究有無於異議人搖下車窗時聞到酒味,及異證人不配合酒測之方法究為將酒測器往外推或故意未朝酒測器的吹管吐氣,及有無告知異議人可至醫院驗血等情,其2人所證雖稍有不同,惟證人鍾健生證稱:「因為過程中我有時會看酒測的表格,我剛才說異議人沒有往中間的吹氣管吐氣,往嘴巴的兩邊吐,是我第一次在酒測器旁邊有感覺到被告所吹的氣體,但第二次之後就沒有再特別注意異議人有無再有這個動作,我只知道後面幾次異議人都一直不配合,但原因我就沒有去深究,因為我後來還有再聯絡拖吊車過來拖吊異議人的車的事情。」等語,參以本件距案發至今已約4月,其2人觀察之重點不同,或可能因記憶稍有模糊,惟就異議人確有不配合酒測之情既均證述相同,且其2人亦均與異議人互不認識,故本院認證人2人所證自可採信。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只有吃檳榔云云,惟本院審酌異議人既
不配合酒測,則與異議人當日究有無吃檳榔無關。又本件員警對異議人酒測過程,雖當時有錄影畫面,但其後因已超過1個月故未再予以保存等情,亦據證人即二位警員證述無誤,故無再加以查證之必要。
㈣依上所述,警員對於異議人進行攔檢時,確從搖下車窗時聞
到明顯之酒味,且異議人走路也不太穩,客觀上業足以使警員對於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之異議人,產生其可能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判斷,警員依法自可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是異議人明知警員要求其進行該項測試,且未有明顯身體不適之情,具有適當呼氣而透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然其經警員一再且多次請求適當吹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以及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勸導後,仍拒不配合適當呼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未感應吹氣而無法進行測試,則異議人經由不適當呼氣而使呼氣酒精濃測試儀器無法測試出酒精濃度之舉動,實已彰顯其存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意。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拒絕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進行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