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查本案被告擔任賭博網站之下游代理商,並在其住所提供該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不特定之人,以聚集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就結束,是以被告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1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助長投機心態,有礙社會純正風氣;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被告供稱非其所有(見偵查卷第1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06號被告林正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39號居臺中市○區○○街380號17樓18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1年2月17日起,在臺中市○區○○街380號17樓18室之租屋處,擔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立之「TS8888.net」(網址為http://ag.ts8888.net)賭博網之下游代理商,以賺取差價之方式,經營美國職業棒球之網路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林正偉提供帳號及密碼供不特定人自行上網下注簽賭,每個帳號每日有新台幣(下同)100至1萬元額度不等,以美國職棒參賽隊伍之勝負或得失分決定輸贏而與賭客對賭,凡簽中者可依簽注金額獲取100%之彩金,如未簽中則須繳交全額之賭金予林正偉,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嗣於101年5月17日18時28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筆記型電腦1台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賭博網站管理介面之列印畫面及網頁翻攝照片等在卷可證,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僑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