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軒沅
吳光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軒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光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軒沅與吳光植原不相識,因共同親友之邀約,而於民國10
2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KTV第202號包廂內一同飲酒唱歌,詎雙方因口角衝突在該包廂內發生扭打,李軒沅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光植,致吳光植因此受有頭挫傷、臉撕裂傷、右手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並隨即離開該包廂。吳光植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破裂之酒瓶追至該KTV大廳處毆打李軒沅,致李軒沅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後頸部、背部及右肩挫外傷、左手臂及左手、左中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案經李軒沅、吳光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軒沅、吳光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與證人 江鎮宇李軒沛 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5月1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安醫院10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5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本不相識,僅因口角細故即與他方發生衝突,並互致對方成傷,行為殊無可取,且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手段之輕重、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李軒沅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吳光植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因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刻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之素行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稽,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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