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43、6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乙○○○最遲至A會會期將結束前」更正為「乙○○○於九十年中旬A會會期進行期間」,及犯罪事實欄二「甲○○」更正為「蔡甲○○」,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時自承:自八十四年起即沒工作,其夫罹患心臟病亦無法工作,每月須支付約四、五萬元之生活及醫藥費,除子女每月不定時、不定額給付約三至五千元外,別無收入,長期以會養會等語(詳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至第二十七頁),且被告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之方法詐騙被害人甚多,就多次詐欺行為客體內涵觀察,所詐得之金額龐大,而客觀上亦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並以之供為生活之用,可見其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而為常業犯無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已將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數罪併罰。
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詐欺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將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顯較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因此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取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觸犯數同種常業詐欺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已陷於困難而無資力之情形下,仍召集互助會,企圖以會養會維持生計,並以借標、虛列會員等方式得標,終因周轉不靈而倒會,詐得金額龐大,受害人數眾多,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刑事庭第八次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悔悟,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予緩刑三年之諭知,並經檢察官同意後,檢察官即據被告上開願受科刑範圍向本院求刑(詳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具悔意,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