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鳳簡聲 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毓倫
相 對 人 陳勇志
相 對 人 張簡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勇志、張簡玉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8月2日自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相對人陳勇志、張簡玉雲之一切債權,惟
將債權讓與通知書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郵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退件信封
及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陳勇志、張簡玉雲
均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高雄縣○○鄉○○街○○巷○○號,此有該
分局99年12月16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90038787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
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