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簡字第140號
原 告 王森茂
王巧君
王如玉
江婉甄
江蕎宇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江泳 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
被 告 黃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
土地係自同段5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之513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 盧耀瑜 以其所有5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080分之
758提供予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因513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而轉載至513-3地號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民國85年9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已屆滿15年,且被告亦
未行使其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15
年不行使消滅。又依民法第880條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之
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爰
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
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土地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抵押權已因其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
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3年9月2日起至85年9月1日、清償日期85年9
月1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故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如以一般時
效期間最長之15年計算,該債權請求權遲至90年9月1日即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即95年9月1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即已消滅。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辦
理塗銷,核屬有憑。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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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不動產│地號、面積│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抵押權存續期間│
│種類│││期、登記日期、設定權│(新臺幣元)││││
││││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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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彰化縣 員林市 │王森茂│5分之2│83年員字第014065號、│2,000,000元│黃添成│盧耀瑜│自83年9月2日起至│
││黎明段513-3├───┼─────┤83年9月7日、權利範圍││││85年9月1日止│
││地號、73平方│王巧君│5分之1│16080分之758│││││
││公尺├───┼─────┤│││││
│││王如玉│5分之1││││││
││├───┼─────┤│││││
│││ 江泳駐 │15分之1││││││
││├───┼─────┤│││││
│││江婉甄│15分之1││││││
││├───┼─────┤│││││
│││江蕎宇│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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