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雖不以其書狀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或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林淑銘(下稱被告)之自白與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20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
1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判處罪刑確定。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訴追要件。(二)被告前曾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判決理由。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僅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全未敘及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採證認事有何違法不當,而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重新審理,另為評價之具體理由,是屬空詞指摘而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廖建瑜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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