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揚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揚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軟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許揚郁係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前3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7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就各次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事實上既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且於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檢察官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適法。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軟管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暨沾附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軟管,因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自毋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被告許揚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揚郁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6年7月25日至108年1月24日),復於106年間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業遭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凌晨1時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長沙街2段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軟管1條,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揚郁於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前案毒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㈤查獲照片2張、扣案塑膠軟管1條、扣案尿液。
二、核被告許揚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條,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邱曉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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