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告 王普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廖姵涵 律師
王筱涵 律師被告 邱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3日、97年11月8日、97年11月9日、97年11月15日簽發票據號碼: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及清償該借款債務。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兌現時,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被告迄今仍未返還230萬元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前開23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表示其被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查扣帳冊及凍結資金,故向被告借票使用並表示會將票據款項存入帳戶,但原告均未依約履行,均係被告將票據款項存入帳戶內,嗣因被告經營之公司倒閉,故被告未再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致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另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除原告於97年4月14日匯款42萬元外,其餘匯款均為他人所為,難認該等匯款與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有關。又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及存款資料所示,其日期及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簽發日期及金額不符,且衡諸常情,借貸應係由借用人先開立支票或借據後,貸與人始會付款,不會有借款半年後才向借用人取得支票作為保障之可能,足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3日、97年11月8日、97年11月9日、
97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分別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5日、98年11月12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事由而退票。
㈡原告曾於97年3月25日、97年3月31日、97年4月16日、97
年5月12日、97年5月17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21日分別存入48萬元、31萬元、36萬元、507,000元、132,000元、45萬元、355,000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又訴外人 滕翠華王婉苓邱瑞華何翰廷 及原告之帳戶分別於97年3月25日、97年3月28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17日、97年4月21日、97年4月30日、97年4月14日匯款48萬元、22萬元、44萬元、119萬元、130萬元、70萬元、52萬元、42萬元至被告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30萬元,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經其交付被告230萬元,兩造間就該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固提出存款憑條、匯
款委託書、匯出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然參諸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而原告前開所指因本件借貸關係所匯款之單據則記載42萬元、130萬元、70萬元;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1月3日、97年11月8日、97年11月9日、97年11月15日,上開匯款日期則為97年4月14日、97年4月21日。是比對原告陳稱交付借款之資料與系爭支票之內容,可知上開匯款資料與系爭支票簽發時間、票面金額均無法符合勾稽,自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與系爭支票有何關連性。另前開匯款中之130萬元、70萬元等款項係分由訴外人王婉苓、邱瑞華之帳戶所匯出,其等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暨該等款項實際係由何人所支出,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抑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究係基於借款之返還、委任契約、贈與契約、無因管理或代理等法律關係,莫衷一致,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並非一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他方返還。從而,原告除提出上開資料外,並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等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存有23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
㈢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系爭支票所載之款項予被告收受,及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則原告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據,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舉證即有不足。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與前述單據之存、匯款內容
不符,係因原告交付借款後,由被告依據斯時還款能力而簽發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惟細觀原告提出之借貸款項資料內容,足見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僅有原告提出與本件有關之3筆款項,尚有其餘12筆匯款及存款紀錄,兩造間金錢往來應屬頻繁與複雜,是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均為被告以其清償能力決定票面金額,兩造間理應經由彙算始能得知何筆支票票款係清償或擔保何次借款,尚難憑空即可認定清償或擔保之範圍及內容,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彙算紀錄以證明系爭支票乃清償或擔保原告所出借之何筆款,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上開對於支票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無法相符之主張,不足採信。
㈤從而,依據前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及說明,原告
不能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230萬元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非有據。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原告於96年間以其被中部打擊犯
罪中心查扣帳冊及凍結資金為由而借用等節,因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此部分所辯進行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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