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禹 妡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107年度簡字第2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禹妡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禹妡罪證明確,判決其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反面、第93頁、第98頁反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李○○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完畢,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平損害,非無反省悔悟之心;復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林拔群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84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妡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妡與李○○同任職於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惟彼此在工作上有所爭執,詎其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閱覽、於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之主頁面上,公然散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以此方式侮辱及指摘李○○,足以毀損李○○名譽。
二、法律意涵: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著有明文。而是否構成「侮辱」之言論,尚非可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是否基於具體事實之 陳述 ,或即便非真實,惟仍非真正惡意之陳述,或對於具體事實或無具體事實之抽象的合理的評論,綜合判斷之。又分析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309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換言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要處罰的言論,至少包括如下3者:1.不中聽之公然侮辱的言論(侮辱言論),2.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的言論(誹謗言論),3.雖屬真實但與公益無關的言論。
(二)就前述第1、2種關於「誹謗」及「侮辱」言論的區別標準而言,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2種;故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是有關「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故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
(三)另「公然侮辱」及「誹謗」均為妨害名譽罪章之犯罪類型,其侵害被害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為公然侮辱罪,若侵害被害人「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則為誹謗罪所處罰。蓋何謂「名譽」?正如學者所說的:「如果我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如果我沒有做過一件事情,我就沒有做這一件事情的名譽,因此名譽要以過去發生的經驗事實作為判斷,來確定說你應該保護甚模樣的名譽。換言之,如果我以前做過一件事,我就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的名譽,反之亦然」;亦即,有無某種名譽,應該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果我們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那麼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就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也就是說,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陳禹妡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持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之主頁面截圖在卷可參;觀之其所述:「惡質陰險」、「心理變態小屁孩」、「恐怖小屁孩」、「與恐怖份子有何差別」、「恐怖髒東西」、「變態」等語,顯係無的放矢之謾罵,藉以貶抑告訴人之「感情名譽(內部名譽)」,又「曾於某社區深夜鬧自殺情緒」等語,則以捏造不實事實以抹黑告訴人,減損其「社會評價名譽(外部名譽)」,核屬「誹謗」及「侮辱」之言論,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陳禹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再被告陳述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於密接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本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為接續犯。另被告於上述時地,藉一次性機會,同時夾雜侮辱性及誹謗言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因同事關係,惟彼此在工作上有所爭執,被告不思以正當、有效管道抒發,反以此辱罵及不實言論為之,貶損告訴人之感情及社會評價名譽,顯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悟,且本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故未能和解成立,犯後態度應屬良可;另佐以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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