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永成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永成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以心臟不適為由,請求交保,惟原審就此部分已裁定被告准予戒護在外就醫,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衡量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為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涉犯重罪或受重判,尚非法律上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尚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究係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認抗告人併存有逃亡之虞?得否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原裁定均未審酌論述,尚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經訊問後,縱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然倘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情形,如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可能,即應認無羈押之必要。又按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之情形,此款規定,乃所以重視人道而設,法院自應切予查明,倘其中所涉屬醫學專業事項,非屬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為公知或法院職務上所得知悉者,雖不以嚴格證明之鑑定為必要,仍應諮詢專業意見,以資審認,方昭慎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林永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王子安 、 鍾勝隆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原審衡酌被告涉犯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年9月18日予以羈押,被告於107年12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復於107年12月17日訊問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07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查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曾於107年10月12日以宜所衛字
第10730000890號函檢附被告診斷證明書,以被告因病情需要已放置三腔型心律調整器,但因右心室導極移位,造成電池急遽耗電需於三個月內更換此型調節器,電池若完全耗盡電量,患者會因此心臟衰竭惡化死亡為由,依羈押法第22條規定請求原審處理,原審並於107年10月23日裁定被告准予戒護在外醫治等情,此有上開函文及裁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至117、190頁)。原審雖以被告心臟不適部分已裁定其准予戒護在外就醫,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因心臟節律器異常,戒護聖母醫院住院治療,至107年12月17日止被告皆未更換心律調節器(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其衛生科科長表示被告目前調節器尚有電力,然不知何時會急遽耗電,若電池耗盡,被告會因心臟衰竭死亡,故建議待患者完成療程後,再執行羈押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心臟衰竭、擴張性心肌病變及心臟肥大而裝有心律調節器,該調節器電力隨時可能耗盡,而致被告心臟衰竭惡化死亡,原審雖曾裁定被告戒護就醫,然被告上開病情並未改善,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可於監所受妥適之照顧,非無再予詳查、審酌之餘地,尚難認原審已就被告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應否羈押之要件為審查,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再予查明,期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