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政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9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住所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頂樓,供作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簽注站,供不特定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注或與林政魁相約簽注,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簽賭。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簽選號碼,並擇定與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號碼比對,依相符數目之多寡給付彩金。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至75元,凡簽注而對中號碼者,「2星」(即2個號碼相符,以下類推)可贏得彩金500元至600元,「3星」可贏得5,000元至5,700元,「4星」可贏得50,000元至57,000元;未對中者之賭資則歸林政魁所有,其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前開時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現場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魁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2頁、第97至9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3張、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扣案物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41至8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同此旨)。本案被告以其前開住所頂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手機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
9,參諸前開說明,使該處所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期間,係基於單一營利目的,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牟利,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且其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業於偵查中實質陳述、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
住宅為掩飾,而提供非法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聚眾賭博,獲利為18,000元,經其自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22頁),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簽單│22張│├──┼────────────┼──────┤│2│傳真機│1臺│├──┼────────────┼──────┤│3│上下游組頭、賭客電話表│1張│├──┼────────────┼──────┤│4│賭客收費基準表│1張│├──┼────────────┼──────┤│5│港號總支數對照表│1張│├──┼────────────┼──────┤│6│手機(IMEI:000000000000│1支(內含門│││761)│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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