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05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昶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前案紀錄、犯後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人於起訴時雖建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刑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然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查本案綜觀全卷,被告前雖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然時並非密接;且多次酒後駕車而一再受罰者,多因自認渠等酒後意識仍屬清醒,為圖一時方便而心存僥倖駕車或係因守法意識欠缺,對法律禁令漠不在乎所致,尚與酗酒成癮有間,而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公訴人未能具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再犯之虞之事證,是被告固因法治觀念淡薄,屢屢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然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已與被告本案罪行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爰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05號被告陳昶宏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昶宏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仍於同年月12日凌晨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昶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自105年起迄今已第5次酒後駕駛紀錄,猶未能深刻體認酒後駕駛對於用路人及道路安全之風險,足見如不處以重刑,被告恐將依然故我,請予以從重量刑,併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1年,以避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